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7號
- 抗告人
- 台安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采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忠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不配合辦理鑑價程序之情事,原法院所委託之鑑價公司從未告知抗告人應繳納鑑價費用,並請抗告人繳費,抗告人如何配合辦理繳費;抗告人從未要求鑑價公司依其特定方式進行鑑價程序,且多次陳報請求協助,然原法院未查,逕依鑑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定抗告人有不願配合繳費之情事,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8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股份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翔公司)新臺幣(下同)1,405萬8,000元之股權,並於100年1月7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扣押之財產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通知抗告人須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洽辦鑑定事宜,有原法院99年11月8日執行命令(稿)、100年1月7日民事執行處函(稿)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更換鑑定人,原法院於100年1月24日另行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價程序,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100年2月11日以無法配合抗告人之方式進行鑑價為由將案件退回原法院(見該所100年2月11日台研字第02001號函)。原法院乃於100年3月29日再次發函,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程序,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97768號函副本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向鑑價機關繳納鑑定費洽辦鑑價,抗告人於100年5月2日接獲通知後,仍未配合繳費,並再次具狀聲請鑑價公司至第三人公司進行鑑價程序,致原法院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
四、按預納鑑定費用核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抗告人均陳報若需進行鑑價拍賣,應對能翔公司自編報表中所稱存放在辦公室之現金1,241萬8,123元進行查核,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須於文到5日內前往繳納鑑價費用,均未繳納,均遲未繳納鑑價費用(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上開卷宗足證),致原法院無法續行執行程序。且抗告人如認鑑定結果與該財產之實際價格不符,應於詢價程序中表示意見,並可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原法院參考酌定拍賣底價,而非要求鑑定人依其指定之方式進行鑑價程序,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鑑價程序,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