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黃大瑞
- 原告黃岳鴻
- 被告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岳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黃岳鴻 相 對 人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大瑞 相 對 人 黃岳偉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泰 黃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黃大瑞 (下簡稱黃大瑞)等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 (二)狀第1頁倒數第2行謂:「羅馬磁磚公 司亦為黃家之家族公司,故相對人黃大瑞因擔任羅馬磁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所以相對人黃大瑞亦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可知黃大瑞既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馬磁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瑞豐公司)對於羅馬磁磚公司有高達 新台幣(下同)85,000,000元之債權,則瑞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3條向黃大瑞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對 此,原裁定竟未審酌黃大瑞於上開答辯狀自承羅馬磁磚公司為黃家之家族公司,故黃大瑞代表瑞豐公司行使對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時,自有利害衝突之事實。原裁定逕以黃大瑞與瑞豐公司間無債權而謂兩者無利害衝突,實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㈡相對人黃岳偉 (下簡稱黃岳偉)若未於99年11月10日違法召 開臨時股東會,則黃岳偉自無可能當選瑞豐公司之董事,而應係由瑞豐公司之全體股東,合法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換言之,如依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抗告人因持有瑞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5 萬股中之95萬股,對董事改選之結果自有相當影響力,黃岳偉未必能當選瑞豐公司之董事。何況,黃岳偉僅持有瑞豐公司股份70萬股,僅占瑞豐公司總股數295萬股之23.73%,縱 使改選,亦不一定當選董事。原裁定竟謂黃岳偉其董事身分不因臨時會是否有瑕疵而受影響,進而認定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推論過程過於跳躍,邏輯上實有違誤。 ㈢另外對於相對人黃秋金(下簡稱黃秋金)部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其不得行使瑞豐公司之監察人之職權,原裁定援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就黃大瑞、蔡容泰部分,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實為「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揭櫫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故董事毋需具有股東身分,然而放寬董事選任之資格並不意味董事得免除公司法第23條對公司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黃大瑞並非瑞豐公司之股東,且前未曾擔任瑞豐公司董、監事或其它職務,其並偽造瑞豐公司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為人蔡榮泰(下簡稱蔡榮泰)未持有瑞豐公司任何股份,且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經歷,實為黃大瑞、黃岳偉等欲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掛名之董事,縱其等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之積極資格,依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其仍有造成瑞豐公司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可能,自不能以董事不需具有股東身份,而謂董事行使職權不可能造成公司急迫危險、重大損害。 ㈣瑞豐公司99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50,000股,出席股數2,150,000股,依法宣佈開會。」惟抗告人持有瑞豐公司股數95萬股,且未收受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瑞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5萬股 ,扣除抗告人持有之股數,僅餘200萬股,故假設其他股東 全體出席,其出席股數亦僅為200萬股,斷無可能為上開股 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顯見該股東會議事錄有偽造之嫌。又訴外人黃維源及其女黃詩媛各持有瑞豐公司5,000股 及67萬股,渠等早已移居美國,根本不可能返台出席上開股東會。瑞豐公司縱辯稱:該二位股如有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出席云云,惟瑞豐公司等於10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相 證2號僅為該股東會之簽到簿,並非委託書之形式,況該簽 到簿上黃詩媛之欄位原由黃岳偉代為簽名,然亦有刪除簽名之筆跡,刪除之人、刪除之動機為何,黃岳偉均未能合理說明,如此足見該股東會議事錄係屬偽造。 ㈤瑞豐公司等於10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相證2號之99年11月10日及100年1月18日之股東會簽到簿,瑞豐公司並未將全體股東七人之姓名列出,與瑞豐公司往昔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將全體董事三人之姓名列出有所不同;況訴外人黃柏瀚已自承黃大瑞等要求其於100年2月23日晚上在系爭簽到簿簽名,益見系爭簽到簿係事後偽造。綜合上開事實可知,黃大瑞、黃岳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非法選舉公司董監事,藉以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權益,其違法情節重大,於行使董事職權時,自可能再以違法之手段,致瑞豐公司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故,抗告人已提出上開事實證據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假處分實有防止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必要。 ㈥抗告人原為瑞豐公司之監察人,原得續任至改選監察人就任為止。詎瑞豐公司以99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決議黃秋金當選為監察人,黃秋金本為黃大瑞、黃岳偉欲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掛名之監察人,與其利害相同。倘任由黃秋金行使瑞豐公司監察人之職權,將完全架空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且亦難期待其善盡監察人之責監督黃大瑞、黃岳偉,對渠等造成公司之損害自無法遏止,本件自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形。 ㈦綜上,原裁定未斟酌黃大瑞為瑞豐公司連帶保證之債務人、羅馬磁磚公司為黃大瑞之家族公司、黃岳偉董事身分可能因不合法召開股東會而受影響、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放寬董事選任之資格並不意味董事得免除對公司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等事實及法律依據,逕謂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實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因黃大瑞、黃岳偉偽造相對人瑞豐公司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藉以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權益,其違法情節重大,蔡榮泰、黃秋金則為其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掛名之董事、監察人,則渠等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時,自有造成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28條、第533條 及第538之4條、第538條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瑞豐公司、黃大瑞及黃岳偉陳述意見略以: ㈠羅馬磁磚公司係黃大瑞之父黃泰山所創立,而黃大瑞因曾擔任過羅馬磁磚公司之負責人,故因而向銀行貸款之情形時需擔任羅馬磁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羅馬磁磚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資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三字第83216號強制執行,黃大瑞才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至瑞豐公司對羅馬磁磚公司有債權,實乃因瑞豐公司代償羅馬磁磚公司對第三人美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 泰公司)之債務7,500萬元,經瑞豐公司連本帶利清償後,債權總額為8,500萬元,故而瑞豐公司取得對羅馬磁磚公司之 債權,並於98年7月16日具狀聲明要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並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書,又黃大瑞並非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該債務與黃大瑞無關,顯見黃大瑞擔任瑞豐公司董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利害衝突。 ㈡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緣由,實乃因抗告人積欠瑞豐公司1,500萬元,是黃大瑞身為瑞豐公司董事及負責 人,自負有積極維護公司債權之義務,經瑞豐公司以99年12月30日臺北敦南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予返還 債務,抗告人不滿瑞豐公司對此追討債務之動作,旋即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欲使瑞豐公司董事會停擺,以達阻礙瑞豐公司對其進行催討債務之目的。 ㈢又黃岳偉於改選前後均為瑞豐公司之董事,其董事身份不因瑞豐公司改選董監事之過程是有瑕疵而得撤銷,其董事身份前後均合法有效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尤其甚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盡釋明其權益將因黃岳偉繼續擔任董事而受到如何之影響,若未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供審酌,法院本即不應准許其聲請。 ㈣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董事蔡榮泰、黃大瑞及監察人黃秋金不具股東身份故有造成瑞豐公司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可能為理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公司法於90年11月之修正意旨相違,原裁定之論理並無不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瑞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瑞豐公司未曾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黃大瑞及黃岳偉竟偽造記載改選董事黃泰山、黃大瑞、黃岳偉,改選監察人為黃秋金之99年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記載補選董事蔡榮泰之100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瑞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前開二次臨時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則系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即不成立或不合法而得撤銷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瑞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為證,相對人於原法院則辯稱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上開決議之期限等語,是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能否請求撤銷,而使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與瑞豐公司間本於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監事委任關係無效,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又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內容為命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不得行使瑞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瑞豐公司不得由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就其因相對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相對人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負釋明之責。然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黃大瑞、蔡榮泰、黃秋金非瑞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黃大瑞、蔡榮泰之前未曾擔任瑞豐公司之董監事或其他職務,黃大瑞、蔡榮泰、黃秋金實為黃大瑞、黃岳偉欲爭奪瑞豐公司經營權而掛名之董事、監察人,將完全架空公司內部治理機制,認有造成瑞豐公司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可能云云,惟按公司法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按監察人部分亦同時於同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亦為「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可見是董、監事均非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更不以曾經擔任過該公司董監事為必要,蓋公司獲利與否與董監事是否為公司股東無關聯,故自難以黃大瑞、蔡榮泰、黃秋金並非瑞豐公司之股東,之前亦未曾擔任瑞豐公司之董監事,即認有對瑞豐公司及股東造成重大損害或及急迫危險。至抗告人主張黃大瑞、蔡榮泰、黃秋金為黃大瑞、黃岳偉欲爭奪瑞豐公司經營權而掛名之董事、監察人云云,並未加以釋明(詳後述⒊),況爭取公司經營權,可能在於經營管理能力之爭,不代表即有損害於公司,且黃大瑞自擔任瑞豐公司董事長後,均有對外進行求償行為,有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 ⒉又查抗告人主張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黃岳偉未必能當選瑞豐公司董事云云,然查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係系爭股東會決議能否請求撤銷,而使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與瑞豐公司間本於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監事委任關係無效,而黃岳偉於99年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前,即擔任瑞豐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瑞豐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過程確有瑕疵,董監事仍回復改選前狀態,黃岳偉仍具有董事身分,然抗告人並未釋明黃岳偉繼續擔任董事,公司將受如何之影響,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抗告人所稱如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並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當無法假設系爭股東會在合法召開時,黃岳偉持股不及4 分之1,未必當選董事為由,反推主張相對人黃岳偉行使 董事職權時,將對瑞豐公司及股東造成重大損害。 ⒊抗告人復主張99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瑞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5萬股,出席股數215萬股,惟其持有相對瑞豐公司95萬股,且未收受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故扣除出席股數亦僅為200萬股,斷無可能出席股數215萬股,且訴外人黃維源及其女黃詩媛各持有相對人瑞豐公司5,000股及67萬股,渠等早已移居美國,根本不可能返台 出席上開股東會,訴外人黃柏瀚自承黃大瑞等要求其於100年2月23日晚上在股東簽到簿簽名,足見該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係屬偽造,非法選舉公司董監事,藉以奪取公司經營權益,其違法情節重大,於行使董事職權時,自可能再以違法手段,致瑞豐公司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 ,仍非無效,是相對人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前,依法行使董監事職權,尚難謂即對瑞豐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偽造,是否得撤銷,乃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實體上之本案訴訟應審究者,並非保全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瑞豐公司董監事職務,應釋明者,應係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黃大瑞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擔任相對人瑞豐公司董監事職務後,有何行為得使法院相信大致有造成瑞豐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惟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非法選舉公司董監事(此為爭執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違法) ,於行使董監事職權,可能再以違法手段等臆測方式,認會造成瑞豐公司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另主張以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執行案 件中,黃大瑞為債務人羅馬磁磚公司連帶保證人,瑞豐公司對於羅馬磁磚公司有高達8500萬元之債權,則瑞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3條向黃大瑞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即黃大瑞對瑞豐公司有連帶保證之債務,故黃大瑞代表瑞豐公司行使對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時,自有利害衝突,對瑞豐公司將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然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將羅馬磁磚公司及黃大瑞同列為債務人,固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惟查瑞豐公司係因代償羅馬磁磚公司對第三人美泰公司之債務,故取得對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並於98年7月16 日具狀聲明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黃大瑞並非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瑞豐公司、黃岳偉、黃大瑞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院提出之借貸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瑞豐公司對黃大瑞並無連帶保證債權,瑞豐公司、黃岳偉、黃大瑞於100年3月28日民事答辯㈡狀雖自承羅馬磁磚公司為黃家之家族公司,黃大瑞擔任羅馬磁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非指瑞豐公司對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而言,此觀之瑞豐公司、黃岳偉、黃大瑞自承黃大瑞因曾經擔任羅馬磁磚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於向銀行貸款時擔保羅馬磁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羅馬磁磚公司為黃家之家族公司,黃大瑞代表瑞豐公司行使對羅馬磁磚公司之債權時,自有利害衝突一節,經查包括抗告人在內,及黃大瑞、黃岳偉均為黃氏家族,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3月23日之執行筆錄中陳明,羅馬磁磚公司或瑞豐公司並非黃大瑞一人所有,難謂僅在黃大瑞擔任瑞豐公司董事長時,即有利害衝突,而可能造成瑞豐公司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黃大瑞既已非羅馬磁磚公司董事長,亦難認有何利害衝突可言,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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