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關於此類之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應屬特別審判籍。本件相對人利用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23號6樓」之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經銷相對人之侵權產品「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而侵害伊之專利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自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取得管轄權,從而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2日 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詎原法院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之,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不察,未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逕為實體裁判,並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立法理由參 照)。可知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固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關於此類型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應屬特別審判籍法院,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移送裁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23號6樓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經銷相對人所製造、銷售 之「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等產品涉嫌違法使用伊專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號「拖把結構」專利,侵害伊之專 利權,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產品包裝外盒影本,印有委製商特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抗告人所述,係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抗告人得向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則抗告人於99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時(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卷第1頁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收文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雖抗辯負責經銷及製造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商品者,均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亦即實行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均為桃園縣,難認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有侵權行為云云,事涉實體認定,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依侵權行為地應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洽。又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並主張抗告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云云,原法院亦未就此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尚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