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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 原告
    鄭秀芳
  • 被告
    范淑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 鄭秀芳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相 對 人 范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上揭「假扣押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下旬起,因受相對人之遊說,同意由其代為洽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晨星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明興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依其告知之購買價格即晨星公司股票每股360元、富創得公司每股67元、明興公司每股68元之股價,匯 付計206萬5800元予相對人。嗣伊偶然間查得晨星公司股票 於99年12月之未上市盤價約每股325元至347元之間,且伊購買富創得公司股票及明興公司股票之實際成交金額分別為每股24元及16元;相對人並於辦理明興公司股票過戶時,故意將連絡通訊處改為其個人之電話地址,顯然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刻意隱瞞阻絕伊獲取相關資訊之管道,致伊陷於錯誤購入上開股票。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股款,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既有預謀而為詐欺行為,與一般民事糾紛不同,伊日後不獲清償之可能性甚高;且經伊多次聯繫協商,相對人均飾詞卸責,並明示拒絕處理晨星公司股票部分,另據側面瞭解,似正申請移民他國,實有為脫免責任而隱匿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依其提出匯款單、轉讓過戶申請書、晨星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資料、匯出匯款憑條、交易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股東地址變更通知單、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等件(均影本),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後,既先委請律師發函表達將出面釋疑協商處理之意(見原審事聲卷第11頁、第12頁),嗣並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原價取回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猶難認相對人有何逃避隱匿之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正申請移民他國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不予准許,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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