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定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林繼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定儒於93年10月間將其經營之抗告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增資為新臺弊(下同)1,000萬元(100萬股,每股10元),邀約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周定儒持有順霆公司40萬股,為最大股東並依法被選任為董事長,伊持有25萬股,依法被選為監察人。嗣因伊居住高雄工作繁忙,對抗告人順霆公司事務較少過問,詎抗告人順霆公司未再發放股利,且經查詢董監事名冊,竟發現伊之股權已移轉予他人(順霆公司之5 位股東分別為周定儒、林素珠、周怡秀、王志佳及王志楷),然伊從未出售或轉讓持股,持股竟無端消失。查抗告人順霆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股東身份以公司之股東登記簿為準,公司所有文件均由抗告人周定儒保管,顯係其假造伊讓與持股之文件,並擅自變更股東登記簿之登記,使伊遭受喪失持股之損害,伊已對抗告人周定儒提出刑事告訴,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件抗告人順霆公司及周定儒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害伊股權200萬元且未依法給付5年股利約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周定儒無恆產,並於刑案中否認偽造文書侵害伊之股權,顯有脫產之虞;另抗告人順霆公司財務僅有承攬工程之款項,且有支票跳票紀錄,若由其領取工程款完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財產清冊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裁定提供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然前開擔保金已經抗告人周定儒以先前另案對相對人之確定勝訴判決執行(領取)完畢。茲擔保金係本件假扣押之先決要件,相對人之擔保金遭抗告人周定儒執行完畢後並未補提存擔保金,且相對人收受原裁定迄今已逾30日,則相對人已喪失假扣押執行之權利,原裁定已失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伊之順霆公司股權200萬元及未付股利5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司法第28條規定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周定儒於刑案中否認有偽造文書行為,身無恆產,有脫產之虞,抗告人順霆公司有支票跳票紀錄,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14日及96年7月23 日核准之順霆公司董監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案件之傳票等件、抗告人順霆公司遭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7、9頁反面、11、13、14頁)。然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周定儒提出之詐欺等告訴案件,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59 號受理,已經檢察官以:相對人親簽辭職書表明:「本人於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本人將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4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特立此辭職書為憑」為由,而對抗告人周定儒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雖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駁回再議;相對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終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0-16頁)。可見: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已難認盡其釋明之責。 ㈡依抗告人順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卷第12頁),顯示其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有遠逾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資本金額,縱扣除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順霆公司於97 年6月30日退票150萬元資料(原法院卷第14 頁),亦難認抗告人順霆公司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另抗告人周定儒為順霆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0萬股,每股10元,即出資額為400 萬元,亦難謂其係無資產之人;且觀抗告人周定儒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答辯,未見有任何逃匿無蹤情事,因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本院通知相對人亦未據其提出其他資料證據以供參酌,則相對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