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54號
- 抗告人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經公證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已因抗告人違約而終止,且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經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屬有據。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否認執行之租金債權並聲明異議,業經裁定駁回,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公司近一年頻頻改組、換址,部分董監事並未持有任何股權,其聲請停止執行實為妨礙執行程序進行,自無准許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惟查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正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51號事件審理中;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既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則其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屬無據。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24 萬元乙節,有抗告人100年5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至多僅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就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至灼。原法院既已以此標準推估概算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進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萬1985 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要旨,難認無據。抗告人雖主張:伊對相對人尚有自100年5 月起至104年10月16日租期屆至止陸續發生之租金債權計2268萬元,如停止執行將影響伊對該部分債權之追加執行受償,其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應於酌定擔保金時計入云云。然抗告人既自承上開2268萬元之租金債權迄未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該部分債權實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當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擔保金之酌定,並無關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至於原法院於酌定擔保金時,雖漏未就抗告人因延遲受償執行費用7萬3920 元所受利息之損失併為考量;然審酌原法院係依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情繁簡及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之標準,推估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4年4月。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程序於99年9月10日繫屬後,已於100年7月1日判決終結,於100年8月2 日卷送二審上訴,其實際審理、繫屬時間未及11個月,顯較原法院推估之期間為短,業經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查核無誤。則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核仍屬相當,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