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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0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告人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施秋梅
法定代理人
蔡祉現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抗告人因與賴淑慧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程序不准蔡祉現、蔡施秋梅代理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提存免為假執行,侵害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程序利益。且原執行程序認應由包含債權人在內之全體清算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裁准僅由蔡祉現、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違反公司法利益迴避、利害衝突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5640號民事裁定(下稱執行法院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於93年3月25日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施秋梅、蔡祉現、黃嘉種、賴淑慧(後二人下合稱相對人)為清算,目前正清算中;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仍具有對立性,而相對人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應列蔡施秋梅、蔡祉現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節(見執行法院裁定第2頁理由三第9行至第14行),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肯認(見原裁定第3頁理由五第9行至第19行),顯與抗告意旨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未准僅由蔡祉現、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違反公司法利益迴避、利害衝突規定云云,判然有別。要之,執行法院裁定、原裁定皆敘明應由蔡祉現、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皆不能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符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對立要求,至為明灼。

三、再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僅列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嗣蔡祉現、蔡施秋梅具狀聲請應由其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至第46頁),後執行法院乃認應由蔡祉現、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通知相對人為補正,且相對人已為補正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然抗告人復以:系爭執行事件屬非訟程序,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性質不同,非可當然授用系爭判決理由,而認僅列蔡祉現、蔡施秋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當,應列連同相對人在內等4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因此,執行法院裁定第2頁理由二第4行至第7行方有上開抗告人陳述記載,亦經原裁定於理由四說明甚詳。然而,抗告意旨復為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裁定、原裁定相異之陳述,顯非可取,至為明確。

四、復按,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強制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貴在迅速。執行法院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前傳訊當事人,不僅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及金錢,並使執行程序進行遲緩,債務人知悉將受執行,亦易隱匿財產。

五、第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4月20日函,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抗告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對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該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揆諸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自無不合。是以,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00年4月29日送達合庫銀行、第一銀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第26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於斯時就抗人對於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發生扣押效力,至為明悉。

六、職此,蔡祉現、蔡施秋梅再於100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謂:請逕命合庫銀行將抗告人之存款提存,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反擔保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姑不論執行法院得否依蔡祉現、蔡施秋梅之聲請而為,惟其聲請顯在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後,當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甚為明白。從而,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謂: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且將該提存所函正本送交執行法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0頁),自無違誤。是故,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不准蔡祉現、蔡施秋梅代理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提存免為假執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甚為明顯。

七、另查,抗告意旨復以: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相對人先以清算名義瓜分抗告人資產,又代抗告人清償債務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意欲淘空抗告人資產,是請求廢棄原裁定、執行法院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惟系爭判決是否妥當,或相對人之請求應否准許,要非執行法院或系爭執行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就上開實體事項於本件抗告程序為爭執,要非可取,甚為明確,附此指明。

八、綜上,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法院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上開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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