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 尤寶翎 尚艾芳 王祥旭 趙秀琴 沈瑩瑛 劉良漢 尚愛梅 甘朝安 羅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係新竹市○○路上「敦煌大樓」之A棟住 戶,該大樓之建商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順公司)於起造大樓期間,將設計供A棟住戶緊急逃生使用之消 防門廳(下稱系爭門廳),作為暫時堆置資源場地之用,大樓起造完竣暨取得使用執照後,暐順公司又於系爭門廳設置資源回收桶、垃圾桶,供作敦煌大樓A、B、C、D四棟住戶全體之資源回收場所。嗣又將系爭門廳懸掛之「緊急出口」標示拆除,且未徵得伊等A棟全體住戶同意,即在系爭門廳安 裝巨型垃圾冷藏壓縮機(下稱系爭垃圾壓縮機),作為「永久」垃圾場地之用,相對人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有拆除系爭垃圾壓縮機,回復原狀之義務。按系爭垃圾壓縮機運轉時發出巨響、震動,甚至產生氣爆、惡臭,時有垃圾爆出機台及滴落污水,致有住戶滑倒受傷,環境孳生之蚊蟲鼠害,侵害住戶身體健康之情事;又該垃圾壓縮機使用電量甚高,亦隨時可能發生用電負荷過重而失火,足生危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且系爭門廳不能任意變更其用途,該處亦為敦煌大樓A棟住戶唯一直通馬路之出口,相對人設置系爭 垃圾壓縮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及第90條規定,且已占用整個逃生通道,如公共出入之大廳發生火災或電動管制門失靈或無管制門磁卡時,即無法逃生,對於伊等生命、財產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護之法益,相較於其他住戶傾倒垃圾之便利性為高,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垃圾壓縮機拆除其他物品移除,將系爭門廳騰空,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駁回,容有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準用假處分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則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即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存在,應舉證釋明之,否則即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其所表明之原因為:⑴系爭垃圾壓縮機運轉時發出巨響、震動,甚至產生氣爆、惡臭,時有垃圾爆出機台及滴落污水,致有住戶滑倒受傷,環境孳生之蚊蟲鼠害,侵害住戶身體健康之情事;又該垃圾壓縮機使用電量甚高,亦隨時可能發生用電負荷過重而失火,足生危害抗告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⑵系爭門廳不能任意變更其用途,該處亦為敦煌大樓A棟住戶唯一直通馬路之出口,相對人設置系爭垃圾壓縮 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及第90條規定,且已占用整個逃生通道,如公共出入之大廳發生火災或電動管制門失靈或無管制門磁卡時,即無法逃生,對於伊等生命、財產之保障有重大影響等語,並提出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平面配置參考圖、照片12張、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90143049號函為證。惟查:竣工圖僅係系爭大樓一樓之平面配置圖、建物登記謄本僅可說明抗告人為系爭大樓住戶、平面配置參考圖可證系爭門廳位置係預留供作垃圾暫置處理使用、照片12張僅可看出系爭垃圾壓縮機放置位置及垃圾清運過程,均非可供釋明前開危害事實存在之證據,此外,抗告人就系爭垃圾壓縮機之存在及運轉,確有致住戶滑倒受傷、侵害住戶身體及有危害抗告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事,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之施工事項,與建築物之使用無關,而新竹市政府就民眾電話陳情相對人設置系爭垃圾壓縮機之事,表明系爭社區配置及使用,係屬內部管理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就設置系爭垃圾壓縮部分,則要求相對人應請專業人員就系爭門廳安全部分予以簽證,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以解除住戶疑慮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901430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亦不足認定系爭門廳供作垃圾處理場所使用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主張系爭門廳僅能供作門廳不得變更改作垃圾處理場所使用,否則即屬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敦煌大樓共計有A、B、C、D四棟,其住戶係由面臨中央路之公共大廳進出,系爭門廳並非社區住戶平時進出之路徑,各棟電梯均設有梯廳大門而通往公共大廳等情,亦有峻工圖、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5頁、第54-56頁),足見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設置並不會影響其等日常生活之進出,況系爭門廳並未因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設置而完全阻隔而無法通行,其間仍留有約114至140公分寬之空間可供進出,復有系爭門廳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57-60頁),是縱社區發生緊 急事故,全體住戶仍能循平常進出之公共大門避難外,亦能利用系爭門廳通往仁愛街,並無阻斷逃生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門廳不得作為垃圾處理場所、該處係敦煌大樓A棟 住戶唯一直通馬路出口,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設置已占用整個逃生通道,將造成無法逃生,對於伊等生命、財產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云云,尚無可取。 三、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態處分之原因,則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