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楊蕎榕 古秀齡 白 和 何秀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楊蕎榕、古秀齡、白和分就附表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相對 人何秀鏡就附表2、3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由相對人古秀齡、何秀鏡負擔百分之56,相對人白和、何秀鏡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楊蕎榕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原名祭祀公業李德茂,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並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並以李明宗為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100登北市字第3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裁照)。另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 明文。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楊金東依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確定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萬0,726元,及自97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7日起至遷離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36之4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萬5,121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遷離臺北市○○區○○路6段1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694元,迄100年6月6日已達326萬 3,291元。然楊金東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損害抗告人 債權之故意,於100年6月23日將如附表2、3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古秀齡、白和,另將如附表1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路5段129號地下4層編號96之停車位及其共有部分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停車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蕎榕,致楊金東無足供抗告人執行獲償滿足債權之責任財產,而相對人古秀齡、白和復於100年6月24日就上開甫受移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1,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何秀鏡,姑不論楊金東係為通謀虛偽之處分,或為真實但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處分,抗告人均得訴請代位塗銷或訴請法院予以撤銷,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停車位、抵押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如其釋明仍有未足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據其提出各該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公字第58776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3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未足,亦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已然合於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四、至於楊金東是否確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得由抗告人對楊金東及相對人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乙節,核屬 其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楊金東於行為時已無足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有害其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假處分本案請求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況且抗告人於本院復行提出楊金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區○○段639、640、644、647、648、649、645、646、637、638、641、642、643、650、651地號,及 同段724、725、78建號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路3段236號8樓之1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助衷字第1993號函(見本 院卷第9、10、15-34、43、44頁),主張楊金東名下之不動產或已設定鉅額抵押、或無殘值可供拍賣、或經執行法院鑑價以無拍賣實益撤銷查封,及楊金東所為投資或已不存在或金額甚少等情,就楊金東因上開處分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抗告人債權之本案請求部分所為釋明,再為補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未經釋明有何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逕予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另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相對人經假處分不能處分其標的之損害應為其不能變價之利息;查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經參考東森房屋網站上與該 停車位鄰近之臺北市○○區○○街面積4.86坪機械停車位售價118萬元,及同區○○路面積1.34坪機械車位售價120萬元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120萬元為可採;另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萬分之3000前經原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北院隆96執任字第555 58號公告第1次拍賣底價為190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 則抗告人主張僅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600之如附表2、3不動產價值為418萬元(即190萬元÷3000/10000×6600/ 10000≒418萬元),亦屬可採;則依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5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經假處分不能處分其標的之損害,即其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約為134 萬 5,000元[即(120萬元+418萬)5%5年=134萬5,000元],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4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