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3541建號之建物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共同出資興建,相對人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自非債務人劉燕嬌之財產,惟該法院相關執行命令與公告,竟併以系爭建物為拍賣標的,於法顯有未洽,乃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更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建築人即相對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非屬原建物之附屬物,不能認為係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原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劉燕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併附拍賣,而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渠等即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不能認係原建物之附屬物而併付拍賣云云,核屬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裁定逕予審認系爭建物應由相對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原建物併附拍賣,而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