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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蔡和憲

抗告人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崇禧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詎原法院嗣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477 號2 樓」之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0 年7 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民事裁定撤銷原法院於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放棄廢止前開之戶籍地址為住所,則前揭戶籍地自應被認為相對人之住所。況依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其雖於97年9 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國,然因相對人持有加拿大護照,該入出國紀錄僅能顯示相對人有無以「黃崇禧」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之紀錄,相對人仍極有可能以加拿大護照入出國。再者,伊曾於另案中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於99年3 月25日從「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18巷8 號2樓」,顯見相對人在99年3 月25日以前,並無放棄以「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為其住所之意,嗣其認有需要變更其主要聯絡地址及在台住所地,而於99年3 月25日辦理戶籍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18巷8 號2 樓」,若相對人果於伊於98年9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法院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時,即有放棄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又豈有可能於99年3 月25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相對人於98年10月間既無放棄以前開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則原法院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未果,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稱永和派出所),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該寄存送達情事,本非寄存送達合法與否之要件。另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已記載寄存送達於永和派出所,且無投遞人員未製作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證據,原裁定竟率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駁回伊之異議,顯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如法院書記官已付與確定證明書者,自應為撤銷之處分;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又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故所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限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令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即現在實際居住、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亦包含在內。易言之,若不能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律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仍應調查其現在實際居、住所、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於該處所將文書交付,必於不能依前開方法為送達之情形下,始得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係不同之送達方法,法院為寄存送達時,限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應受送達人已離開其原來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短期內將不會返還該處所,亦不知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雖不能直接收受該文書,但仍有知悉文書之機會(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此時,即不得以欠缺公示方法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三、經查,原法院於98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郵務人員係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永和派出所,斯時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原法院書記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此固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 號卷第24、30、36、38頁)。然相對人於97年9 月24日出境後,迄今相距長達3 年餘之時間均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至1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和派出所查詢結果,相對人迄今未曾向永和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有領取紀錄1紙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於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實際上住居於國外,住居所已有變更,縱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持有加拿大護照,極有可能以加拿大護照入出國等情屬實,惟縱使相對人偶有持加拿大護照入出臺灣之情事,亦不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上確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另相對人之戶籍址嗣雖於99年3 月25日由「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18巷8 號2 樓」,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33 號卷第18頁),然此亦不足推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實際上係住居於國外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文書本應向相對人國外之居所為送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對應對外國送達之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不察,於未於相對人之居所為送達之情形下,即逕對「新北市○○區○○路477 號2 樓」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並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原法院書記官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嗣於查明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7 月12日為處分,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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