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謝時化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長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 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 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皆為宏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暘公司)之創始股東,宏暘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17日設立時,伊與相對人各應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60萬元,名下分別持有股份10萬股及6萬股,惟設立當時之股款全數均由伊先行支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伊任何股款。嗣宏暘公司先後於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各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相對人分別認購6萬股、6萬股,然該2次現金增資之股款亦均由伊全數先行墊付,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伊所墊付之股款,相對人總計共積欠伊 180萬元之股款未支付。伊雖曾於100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股款 180萬元,然相對人至今仍無任何回應,且相對人又於日前處分其名下所持有之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發公司)之股份2,406,600股,市值高達24,066,000 元,足認相對人脫產之目的極為明顯,為免伊之債權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宏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分別見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本院抗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宏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8 、11、13頁)、存摺、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抗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宏暘公司於88年3 月17日設立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相對人應繳納之股款為60萬元,嗣宏暘公司於88年4 月26日、89年8 月22日各辦理現金增資500 萬元,相對人分別應繳納股款60萬元、60萬元,而宏暘公司於設立及2 次辦理現金增資時,所應分別招募之50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元,均係全數由抗告人存入宏暘公司之帳戶內,足認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釋明。另相對人曾於98年12月1 日與第三人練坤地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相對人將其名下之祥發公司股份2,406,600 股轉讓予第三人練坤地,亦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第24頁),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