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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告人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有限公司(WARREN CORPORATION)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41,240元,惟抗告人起訴狀業已標明訴訟標的為3,190,631 元,即表明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190,631 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數額,始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應核定為3,190,631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1號),請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4,952,709元,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19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6月2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688,531 元,均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應為5,641,240 元,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數額,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抗告人雖於起訴狀標明標的金額為3,190,631 元,然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952,709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按即抗告人)。」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計688,531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以及事實及理由部分第陸點載明:「合計共5,641,240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列入分配,並均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其主張增加分配之金額為5,641,240 元至為明確,縱本件判決之結果抗告人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至多僅為其依原分配表不足分配額3,190,631 元,惟抗告人既表明原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分配金額5,641,240 元均改分配予伊,並於訴之聲明及理由中為一致之主張,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主張為基準。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1,240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6,9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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