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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 原告
    蔡秋香因與相對人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蔡秋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以下同)96年1月2日起僱用抗告人為其業務專員,迄98年12月1日其人事主管 約談抗告人,以抗告人之業績不佳為由,希望抗告人自願離職,抗告人回應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資遣方式處理,亦同意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惟於抗告人填載離職申請書後,反悔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抗告人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拒絕給付;為此,先位聲明求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以下同)9萬5,625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抗告人4萬5,00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略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 45,000×12×10=5,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 元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自98年12月2日起至抗告人復 職之日止計算之定期給付,衡諸一般法院實務,對於相關案件判決確定至復職之日,均不可能超過十年,且抗告人並非請求至抗告人退休時之定期給付,是本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斷無可能超過十年,而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各該法院審判程序期限推算法院審理至原告勝訴確定致得以復職之日,實屬適當,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當等語。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 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係屬應為選擇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540萬元,經 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請求自98年12月2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止計算之定期給付,衡諸一般法院實務,對於相關案件判決確定至復職之日,均不可能超過十年,且抗告人並非請求至抗告人退休時之定期給付,是本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斷無可能超過十年,而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各該法院審判程序期限推算法院審理至原告勝訴確定致得以復職之日,方為適當等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應自98年12月2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5,00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抗告人復職之日係取決於相對人,而非判決確定即為抗告人復職之日,係屬非得確定之期間,抗告人以確定判決之日為復職之日,尚非的論,其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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