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2號
- 抗告人
- 朱玉郎
龍振郎
黎瑞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久連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不待被告聲請,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因原審審判長怠於行使闡明權,致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復未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使伊將因相對人呂久連(下逕稱相對人)之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惟原審法院竟駁為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等情。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在卷。經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漏未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應闡明得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然未予闡明或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