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邱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通知書,因未曾在其他訴訟事件擔任證人,不明暸請假程序,且因抗告人甫至公司任職,慮及若因個人訴訟問題影響公司工作進度,恐造成公司觀感不佳,是以未到庭應訊,求為廢棄原法院罰鍰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院擔任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證人,前開通知書已於100 年8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抗告人雖於100 年9月7日具狀陳報其正在大陸崑山地區出差,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云云。惟經原法院查詢抗告人98年1月1日至100年9月8日之出入境紀錄,抗告人自99年6月11 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6頁),足證抗告人並未於前開期間至大陸地區出差,抗告人未到庭應訊難認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1萬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