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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告人
陸慶霖即九五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約承包相對人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742-19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造號碼為(99)(02)(05)冬鄉建字第1559號至1599-7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完工,然相對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9萬5012元未為給付,經請求完工驗收及付款均藉詞推託。頃聞相對人變賣財產,並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有逃避追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69萬501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房屋工程款結算表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催告請求置之不理乙節,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另依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相對人確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數筆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王玉惠、潘慧玲、黃秀英、楊黃秀霞、許美玲、謝家豪、鍾志宗、林麗惠等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雖其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動機尚無從確認;然所為於客觀上既發生財產變動減少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適當之心證。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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