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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告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6,560元,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僅就上開金額中之6,733,280 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債權仍為14,066,560 元而非如相對人所述之6,733,280元。又相對人主張已清償部分金額,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另相對人主張債權餘額僅餘2,370,545 元,可視為其已承認債權存在,本件即無時效之問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6月3日發給之92年度執字第159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孫道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0號),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金額為6,733,280 元、利息及執行費用,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計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為執行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683,320元〔6,733,280元×5%×5年=1,683,320元〕,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已詳予斟酌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損失金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其核定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原法院供擔保金額之裁量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以債權數額之多寡、是否已受清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事由指摘原裁定,惟前開爭執俱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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