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 原告林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玉蓮 代 理 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資購買土地,並授權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第三人漢唐工程規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簽約,買受漢唐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築執照,故兩 造間為合建關係。嗣因相對人財務困窘,遲未開工,抗告人始洽商第三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地產)參與投資興建事宜,三方乃於96年11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但相對人因財務狀況不佳,故兩造與利冠地產遂於97年3月14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退出本開發案。今建案將近完成,相對人竟無端毀諾,期間未付出半分心力,平白要求分配利益,非但無理,且違背誠信。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年8月15日買受 漢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相對人並指定抗告人即債務人林玉蓮為受讓人,而於96年8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 書,並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嗣因第三人利冠地產所提出之合建比例,依當年之結算,與自行建築所得獲利相當,故相對人邀集抗告人一同以地主之身分,與利冠地產簽訂合建契約,並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惟上海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依信託法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委託人即相對人,反而塗銷信託登記,使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又抗告人已於系爭496-1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2億 4,300多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唯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行 處分或再行設定高額負擔,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選任人為指定受讓人之附件、96年8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96年10月18日信託於 上海商銀之契約書、與利冠地產簽訂之合建契約書、97年1 月4日信託於上海商銀之信託契約書、讓與協議書及終止契 約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48頁)。是據此足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辯稱伊為真正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已退出本件合建案,並非所有人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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