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蕭百成
- 原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抗 告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亦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提出再 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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