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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6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告人
耐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展

抗告人與相對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4月8日、4月13日、5月19日分別以訂購單向相對人訂購機台,相對人已依約交付全數機台,尚積欠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488萬4,096元,以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支付;經查抗告人於類似之交易案亦曾積欠第三人百弘機械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其現金周轉能力令人質疑。且抗告人至今尚積欠系爭貨款,猜測可能刻意隱匿財產,或未要求國外廠商交付信用狀以支付系爭貨款,足見其在財務風險控管之能力亦甚低落。再者,抗告人係從事買賣之貿易商,無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對外之貨款債權應為其主要資產,然與之交易之對象皆為國外廠商,將來欲於外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屬難事等情,提出訂購單、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7至10、13、14頁),求為准予提供擔保,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488萬4,0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本院提出答辯狀略以:抗告人無任何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而銀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瑞士法郎0.37元、美金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元、日元1,643元、美金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新臺幣26萬0,826元,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而以抗告人出口相對人售予美金16萬元之機台一台,至少應有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進帳,而其國內銀行存款竟僅有約新臺幣145萬元,其資產或均於國外銀行帳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本院卷第70至74頁)以為補充釋明。

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原法院100年度他訴字第952號),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3份為證,應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認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由,為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88萬4,0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提出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均為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予以釋明,非法所許等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746號亦分別著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原因為抗告人訂購前揭機台,尚積欠相對人之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488萬4,096元,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單、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第7至11頁)為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堪認已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㈠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㈡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㈢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此等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1號亦有:「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1.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抗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14頁),雖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惟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程序,始查悉抗告人除於99年度僅有所得1,964元、759元二筆,銀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瑞士法郎0.37元、美金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元、日元1,643元、美金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新臺幣26萬0,826元,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之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資產,且其上開存款竟不及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3,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亦不及1/3,顯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0至74頁)足稽;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堪認已為釋明。

2.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釋明,非法所許云云;惟查抗告人上揭所得、銀行存款資料,嗣經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獲悉,且抗告人上揭所有包括外幣之存款金額,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之情事,而有難以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銀行函覆原法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以為釋明,若不許相對人提出以補其於原審不足之釋明,顯失公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尚不得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持此抗辯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提供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至於兩造所為其他事實之陳述,均係各自表述,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定之基礎,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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