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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31號

抗告人
莊雲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6月間發生車禍致腿部受傷,復健多年仍無法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為改善生活,始與相對人合作,詎相對人違約,致伊信用破產、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雖曾對茂興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興公司)、鉅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英公司)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80萬元,並擔任茂興公司之監察人,惟茂興公司自95年9月成立未曾正式營運,募集股金已花費殆盡,監察人職務實乃空懸,另鉅英公司則因經營不善,早已破產停業,原審率予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原卷第5-6頁)。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僅係釋明其符合臺北市政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或最近3年曾因存款不足而有2張支票退票之紀錄,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係屬二事,已難徒憑上開資料驟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茂興公司雖於95年9月2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鉅英公司則已辦妥營業登記且仍在營業中,各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100001590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44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人既出資鉅英公司80萬元,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案訴訟裁判費3萬601元,堪認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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