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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告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抗告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洪慈遠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訂有契約,約定由遠富公司為伊向多系統業者臺灣寬頻通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寬頻公司)接洽使用其旗下包括訴外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有限電視系統業者(下稱系爭南桃園5 家系統台)之廣告頻道,期限至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與遠富公司均屬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前於97年間因王令麟涉及力霸案遭受羈押,東森集團資金週轉不易,遂將對伊之股權出售予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下稱匯亞基金),嗣王令麟竟違反與匯亞基金間之股份移轉協議所訂競業禁止義務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遠富公司則違反與伊間之上開頻道使用權契約,由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與遠富公司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下稱系爭播送合約),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據以聲稱取得原由伊所使用之35、48、47、60等4條託播電視購物廣告訊號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專用權,並將系爭頻道專用權轉由抗告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使用,而經營電視購物廣告業務。伊前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妨害伊使用系爭頻道,並獲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並於99年1月22日對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訴外人遠富公司提起不作為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726號訴訟)。詎抗告人竟以伊與系爭南桃園5家系統台或其頻道代理商間之電視購物廣告託播契約關係於99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為由,系爭南桃園5家系統台或其頻道代理商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仍繼續播放伊之廣告,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抗告人或遠富公司受損害,遠富公司亦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為由,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理由,然伊對抗告人亦有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是系爭726號訴訟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系爭726號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726號訴訟與系爭本案訴訟間,法律關係不同,系爭本案訴訟無須以系爭726號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且相對人於系爭726號訴訟中,放任案件延宕,無意積極進行訴訟,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使伊等受延滯之不利益,與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經核系爭726號訴訟之起訴狀,相對人係確認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與遠富公司間系爭合作播送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於100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頻道有使用之權利,或遠富公司應將該權利移轉與相對人;並要求遠富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應使臺灣寬頻公司或系爭南桃園5家系統台播送其所提供之訊號;另請求禁止抗告人東森國際公司、遠富公司妨礙其所提供訊號之播送,並請求東森國際公司、遠富公司連帶賠償因其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其等侵權行為所致損害15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等情。而經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則以系爭南桃園5家系統台或其頻道代理商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8日繼續於系爭頻道播放相對人之廣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二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系爭726號訴訟既需確認相對人於100年12月31日就系爭頻道是否有使用之權利,即涉及相對人使用系爭頻道使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嗣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以系爭726號訴訟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民事答辯㈤狀附卷為憑(見原裁定法院卷㈢第167頁),是系爭726號訴訟該部分亦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查系爭726號訴訟前因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0年4月8日、100年7月14日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最高法院嗣於100年8月25日始將全卷發回臺北法院,致系爭726號訴訟無從進行實質審理,臺北地院於100年10月14日進行函查,嗣已於100年10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再改於100年12月12日續行言詞辯論,有臺北地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為憑,是系爭726號訴訟已就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進行審理,尚難認系爭726號訴訟有不當延滯之情,更難據以推論系爭本案訴訟將因原法院之停止裁定而受有延滯之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726號訴訟既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亦無證據足認系爭本案訴訟將因原法院之停止裁定而受有延滯之不利益,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726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之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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