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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告人
何美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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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 應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亦有不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案件受理在案,有當事人前案資料、起訴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頁、5-16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相對人就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該再審事件不得上訴,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足認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㈢據上,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事件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本件強制執行自無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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