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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6號

抗告人
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代理人
張華民
相對人
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祥,嗣於本院抗告程序變更為許瓊文,有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074206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25-26),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70158號 ),經原法院併入96年度執字第96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該假執行判決是否確定或有無合法送達,並不影響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之問題,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已有違法,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1日執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 號97年7月8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158號),經原法院以債務人同一標的業經他股執行,而併入96年度執字第96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成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10號8樓815 室,早於96年5月11 日即非其實際營業所或事務所,且上址經執行法院換鎖為抗告人所明知,系爭判決正本於97年7月25 日以該址送達相對人,並由抗告人所僱用之管理員代相對人收受,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成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蘭嬌早於96年1月2日出境,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即台北市○○路105巷41號3樓,系爭判決僅寄存送達於張蘭嬌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其送達自不合法;則抗告人所持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據此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除命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外,併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又抗告人提出系爭判決正本以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1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內僅記載「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另未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97年8月18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70158號函併入96年度執字第96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系爭判決於97年9月1日由原法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迄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8 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前,抗告人並未據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158號、96 年度執字第96262號執行卷宗、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給付管理費卷宗審認無訛。準此,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時,其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終局判決執行,抑或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究明,即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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