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8號
- 抗告人
- 儷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金連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即其向相對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二段116號2樓及118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前經板橋地院以無急迫之情事,隨同本案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其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已所失附麗,自非屬起訴後之聲請,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向其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向其專屬管轄法院聲請,並無違誤。本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板橋地院所為移送聲請之裁定,僅送達於聲請人,尚未送達於相對人,該移送聲請之裁定即未確定,本院亦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撤回本案訴訟,但仍有可能隨時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以原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竟將之裁定移轉至板橋地院,實有未洽,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之管轄權,旨在劃分各法院職權之範圍,俾以權責分明。法院固不得就無管轄之訴訟為裁判,惟移送訴訟之裁定若已確定,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受移送法院即應承認其效力;縱令受移送法院並無管轄權,仍有接受移送訴訟,行使審判權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01頁)。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保全證據事件,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性質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3頁至74頁)。再按,證據保全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而保全證據制度,係為防止相對人利用機會湮滅或隱匿證據,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是受訴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訴訟時,若將裁定送達相對人,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聲請人對其聲請保全證據情事,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民事法律座談會第30號決議及吳明軒著,前揭書,中冊,第1008頁),故為符上揭保全制度,因保全證據事件所為移轉訴訟之裁定,雖未送達相對人,受移送法院仍應承認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為由,而謂不受其羈束。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林淑霞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經抗告人耗資裝潢後,因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認定係屬違章建築而訂期拆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語,為此起訴請求賠償,並聲請保全證據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板橋地院以本案請求業經移轉原法院管轄,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移送於原法院。該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又保全證據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已如前述,原法院自不得更裁定移送於他法院。雖板橋地院未將系爭裁定送達相對人,惟依保全證據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利用機會湮滅或隱匿證據,隱密性為此程序之重要特性,在證據保全執行前,不得使債務人知悉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故系爭裁定縱未送達相對人,受移送之原法院不得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為由,而謂不受其羈束。原裁定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更移送於板橋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