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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告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負擔;關於得捷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公司負擔。其中關於相對人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一」,係屬誤植,業經聲請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計算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亦應加以廢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7萬7,8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萬3,904元,並已由抗告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020萬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萬1,848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2,056元(計算式:113,904元-101,848元=12,056元),應由減縮之人即抗告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故抗告人敗訴金額為148萬4,781元(計算式:10,207,296元-8,722,515元=1,484,781元)。

㈡又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第二審,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8萬4,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3,626元,由抗告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之金額為872萬2,51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萬1,14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減縮上訴請求之金額至137萬9,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1,993元,則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3元(計算式:23,626元-21,993元=1,633元),亦應由減縮之人即抗告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金額為845萬6,968元,故抗告人敗訴金額為164萬5,328元(計算式:1,379,781元+265,547元=1,645,328元)。

㈢復兩造均不服第二審敗訴部分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64萬5,32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6,002元,由抗告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金額845萬6,9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萬7,131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而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㈣基上,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減縮為1,020萬7,296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為148萬4,781元(計算式:10,207,296-8,722,515=1,484,781)。又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減縮為137萬9,781元,則抗告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之金額10萬5,000元(計算式:1,484,781-1,379,781=105,000)則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第二審抗告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萬5,328元(計算式:1,379,781+〈8,722,515-8,456,968〉=1,645,328),故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金額為164萬5,328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於第二審上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且相對人於第二審敗訴金額減為845萬6,968元,故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金額為845萬6,968元。

㈤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所載為據。而本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既已將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則有關本件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部分及比例,自應依第二審法院之認定為準。依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裁定更正之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捷公司負擔(按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業經原第二審法院以有顯然誤寫為由裁定更正亞昕公司與得捷公司應負擔之比例如上,有更正裁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相對人辯稱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單獨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云云,尚有誤會);關於得捷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公司負擔。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為872萬2,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427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1,140元,合計21萬8,567元,相對人因上訴第二審經判應給付金額為845萬6,96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核計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萬6,710元(計算式:〈87,427元+131,140元〉×0.9=19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則為2萬1,857元(計算式:〈87,427元+131,140元〉×0.1=21,857元)。又抗告人第二審敗訴金額為148萬4,781元,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3,626元;且抗告人第一審敗訴金額加計第一審減縮金額為285萬5,326元(計算式:11,577,841元-8,722,515元=2,855,326元),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9,314元,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4,797元(計算式:21,857元+23,626元+29,314元=74,797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萬6,710元,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僅預納13萬1,140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6萬5,570元(計算式:196,710元-131,140元=65,57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不得再抗告。相對人收受本裁定後,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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