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 告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祺 抗 告 人 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蓬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惟若債務人增加負擔 之所為或就財產之處分,係正常交易行為,且因此獲有對價,即難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 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民國96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地下6層、地上27層住商 大樓(下稱阿曼大樓),擬將其中地下1層至地上5層建物作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使用,乃先後於97年3月5日、98年1月7日與伊簽訂「商場規劃顧問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商場經營規劃顧問服務,復於98年2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阿曼公司將系爭商場出租予其專案設立之抗告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再由抗告人凱峰公司委託伊經營管理。抗告人凱峰公司據此於98年8月6日與伊簽訂「商場招商顧問服務合約書」,約明由伊提供系爭商場之定位規劃及招商服務,並協助抗告人凱峰公司與廠商間之簽約。抗告人凱峰公司邀同抗告人阿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1日與伊簽訂「商場委託招商及經營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代先前所有口頭或書面同意。伊簽約後,即積極提出招商計畫,並向多家廠商提案及洽談。惟伊於100年5月12日經第三人寶豐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隆公司)告知其已購買系爭商場之不動產,抗告人阿曼公司董事長洪昌祺於翌日(13日)當面證實上情,並允諾協助寶豐隆公司辦理系爭契約承受事宜,嗣於同月19日向伊表示寶豐隆公司同意收購抗告人凱峰公司以辦理系爭契約承受事宜。詎抗告人凱峰公司於100年5月19日強行要求伊須以國際知名品牌為優先招商對象,復藉詞伊無意履行契約,而於100年6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拒不辦理契約承受事宜,寶豐隆公司則另委託第三人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經營系爭商場。則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對於抗告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168萬3,0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獲獎記錄統計、商場規劃顧問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阿曼大樓廣告文宣、協議書、商場招商顧問服務合約書、商場委託招商及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招商計畫、瓦城泰統合作案、抗告人凱峰公司100年5月19日備忘錄、相對人100年6月13日函、榮信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函、100年6月30日工商時報報導、系爭商場之5年損益估 計及經營管理績效報酬計算表、系爭不動產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原法院卷第8、11至110、113至115頁)、仲裁聲請書(本院卷第27至149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3億元、7,000萬元,財產有限,抗告人阿曼公司為投資興建阿曼大樓而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融資貸款約27億8,4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3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合庫銀行。而系爭商場建物業於100年9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抗告人阿曼公司放棄行將到來之收割時節,不惜違約,令抗告人凱峰公司之營運系爭商場專案功能付諸東流,急於脫手將系爭商場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轉售寶豐隆公司,顯見抗告人需款恐急,財務狀況吃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原因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3億元、7,000萬元,有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該資本額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抗告人尚非全無資力支付。而相對人就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因營運不佳,其實收資本額虧損致已不足支付假扣押債權8,000萬元乙節,復未舉證釋明,是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實際資產不足支付積欠伊之債務等語,顯屬其主觀臆測,尚難信實。 ㈡抗告人阿曼公司為開發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有前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則抗告人阿曼公司以系爭商場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3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合庫銀行融資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經營商業之正常交易行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阿曼公司係為投資興建阿曼大樓方向合庫銀行融資貸款(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第6至8行),上開抵押權係於98年6月8日 即設定,尚非遲至100年5月間抗告人阿曼公司將系爭商場出售寶豐隆公司之後方設定,時間點上並無緊密之關連性,難認屬抗告人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舉措。又依銀行融資貸款情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應分期清償本息,抗告人阿曼公司貸得款項後應已分期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實際積欠之債務究為若干,在未確定結算前不得而知,而相對人就抗告人阿曼公司融資貸款是否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致遭聲請拍賣抵押物等,均未舉證釋明,不能因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謂抗告人阿曼公司必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新聞報導,抗告人阿曼公司就系爭商場建物以28億元出售(原法院卷第109頁),若再加計事後阿曼大樓其餘樓層 之出售所得,能否謂抗告人阿曼公司無法清償向合庫銀行之融資貸款,更非無疑。至於抗告人阿曼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目的為投資興建阿曼大樓,係屬合法行為,且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庫銀行,符合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者,乃為受託人合庫銀行之債權人,並非委託人阿曼公司之債權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阿曼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7億8,400萬元,負有鉅額 債務,相較於其實收資本額3億元,係以極高之負債比率及 財務槓桿進行不動產開發,其償債能力已非無虞,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旨在防止抗告人阿曼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對該土地逕為強制執行等語,亦非可採。㈢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阿曼公司自97年間起,與伊就系爭商場規劃、經商及經營管理顧問事宜多次協商、請益,且承諾長期合作,足見擁有系爭商場所有權並自行長期經營乃為抗告人阿曼公司之經營策略,抗告人阿曼公司放棄行將到來之收割時節,不惜冒著惡意違約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令抗告人凱峰公司之營運系爭商場專案功能付諸東流,於100 年上半年間急於脫手將系爭商場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轉售寶豐隆公司,此為既定經營策略之重大變更,如非抗告人阿曼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急需現金周轉,何以無端急於處分主要資產等語。惟衡諸商業活動瞬息萬變,公司經營策略順應局勢作變動,時有所聞,抗告人阿曼公司將系爭商場之部分出售寶豐隆公司,與社會常情無違,況所賣得價金為28億元,應非賤價出售,而相對人對抗告人阿曼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急需現金周轉之事實,全未舉證釋明,是相對人謂抗告人阿曼公司處分主要資產,係因務狀況吃緊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亦屬其主觀上臆測,尚非可信。 ㈣依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1、162頁),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之99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分別為1萬7,323元、6,213元,惟此僅 能釋明抗告人99年間之銀行利息所得情形,與100年5月間抗告人阿曼公司將系爭商場出售寶豐隆公司或100年10月間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間點上並無緊密之關連性。相對人以抗告人阿曼公司、凱峰公司之99年度銀行利息所得金額,推論本件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不足以支付積欠伊之債務等語,委非可採。 ㈤抗告人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則抗告人公司資金勢必投資運用在興建阿曼大樓相關事項上,銀行帳戶存款金額衡情不會太多。參諸抗告人依原裁定所示提供反擔保金8,000萬元以撤 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1日北 院木100司執全辛字第894號通知(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憑,足見抗告人阿曼公司出售系爭商場,亦無影響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要難遽認其係隱匿財產。相對人謂抗告人在其主要往來銀行帳戶均受假扣押執行之際,竟能旋即提供8,000萬元反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抗告人確有將 現金隱匿之情等語,要非可取。 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使本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之釋明證據力,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件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0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