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 告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相對人公司積欠多家公司債務總計已達新台幣(下同)億元以上,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蘇永明近來已避不見面滯留大陸地區,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有脫產之可能。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債務,並有逃避損害賠償債務、拒絕給付之情形,且相對人之債務已高於資產甚鉅,已超過其資本額,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現已停工或半停工,有無法繼續經營而欲脫產之跡象。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承攬代工廠,相對人代工之產品有瑕疵,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賠償,相對人置若罔聞,抗告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受之支票三紙總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9,137,397元,相對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不與抗告人聯繫,顯然有逃避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收受存證信函後,於99年10月21日函覆承攬工作無瑕疵,並無置若罔聞或逃遁無蹤之情。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相對人於前述覆函內拒絕返還抗告人請求之三紙支票,並抗辯就承攬加工款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信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因承攬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乙節係有爭執,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逃避損害賠償債務,並斷然拒絕賠償云云。依相對人提出之蘆竹錦興郵局303號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12號卷第60頁以下)所示,相對人否認產品有瑕 疵,另抗辯抗告人仍負有給付加工費之義務,積欠加工款 26,268,138元(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12號卷第69頁),足證相對人係否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並非承認債務卻拒絕給付。抗告人執相對人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主張符合實務上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認定,洵無足取。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工廠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不良分析報告、扣款單、存證信函等,主張「抗告人積欠多家公司債務,據聞已達億元以上,負責人蘇永明近期已避不見面,滯留大陸地區」云云。查,抗告人以相對人99年11月12日之工廠照片主張相對人已停工或半停工。然,由該照片觀之(原審卷第75頁以下),無法看出相對人是否停工,況相對人業已提出該公司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0 日之進貨紀錄為憑(本院卷證物一),是上開照片自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出國,既非出國不返逃匿無蹤,亦難認有何異常之情。抗告人另主張依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金額二千餘萬元,加計南亞電 子等相對人之客戶因同一原請求損害賠償之扣款折讓單金額,合計達六千餘萬元(原審卷第69頁),尚有其他債權人祥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鈜電子)、鍾萊點子股份有限公司、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相對人債務高達一億元以上,已超出其資本額,顯有無資力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欣興公司之不良分析報告係抗告人之客戶欣興公司所製作,相對人抗辯非公正之第三者所製作,質疑其正確性,已非無據;縱令屬實,相對人抗辯其加工製程僅屬抗告人委託加工其中之一環,是否屬相對人加工過程產生之瑕疵,亦屬可議。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其餘之債權人如祥鈜電子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渠等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債務云云,並無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憑採。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為證(原審卷第70頁);復主張相對人之機器設備遭祥鈜電子聲請原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足見相對人並無足夠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12號廢棄原准予假扣押裁定、駁回祥鈜電子之抗告。而相對人資本額為1億元(同上卷第73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尚難遽認其無何資力情事。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就其機器設備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之證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綜上,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其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雖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難認符合准許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