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陳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張蓓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抗告人所拍定之坐落新北市○○區○○段718、723、729、734、876地等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竟以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訊問時,僅主張優先承買718、723及72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729、734、876地號土地,嗣卻再事翻異,重新主張承買範圍尚包括上開729、734、876地號土地,而不准其就上開729、734、87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0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以下簡稱原處分)。惟其於99年7月28日即已聲明承買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並無事後擴張聲明之情形,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據,乃於100年2月8日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在原法院係僅就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2日不准其優先承買系爭718、723地號土地之處分聲明異議,而原法院於99年12月21日就該聲明異議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99年11月22日所作處分之裁定,其准許相對人優先承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718、723地號,乃相對人於裁定發回後竟擅自擴張其優先承買範圍至729、734、876地號土地,顯與法不符,故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7日所為不准其優先承買之原處分(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自屬合法。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相對人異議及原法院99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之範圍均僅限於系爭718、723地號,而不及系爭729、734、876地號,遽予廢棄原處分,顯然逾越相對人之主張範圍,且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與不告不理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高明達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段津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92、712至723、725至731、733至735、737、739、743、746、876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28筆土地),於98年3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1月29日就上開土地執行第一次拍賣,而由抗告人拍定之(見原法院卷第1卷第1頁至第2頁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卷第2卷第317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嗣執行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21030號公告表示,系爭28筆土地上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得於最後公告日(即99年2月27日)起15日內依抗告人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逾期則視為拋棄優先承買權(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325頁至第327頁之公告),相對人即於99年3月3日具狀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85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66巷1號3樓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9地號土地),並主張其就系爭719地號土地得優先承買應有部分1/6(見原法院卷第3卷第59頁之民事陳報狀),嗣相對人再於99年7月28日具狀主張,新北市○○區○○段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分別為樓梯間、走道及週邊出入道路,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設置目的,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卷第156頁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陳述狀),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不准其就系爭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為優先承買(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6頁、第19頁),相對人旋於99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34頁至第35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於99年11月22日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主張行使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為由,而為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38頁至第39頁),相對人乃就上開駁回異議聲明之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及其法定公設及空地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未向相對人明確說明其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及內容,致相對人有漏為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故應予相對人補救之機會,而認相對人就上開5筆土地並無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事,並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裁定)。其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認定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及其法定公設及空地部分即718、723、729、734、87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之公告及函文未明確告知相對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範圍及內容,自不得謂相對人已放棄該部分之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之裁定),足見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之審理範圍均係包含系爭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而非僅限定於系爭718、723地號土地,堪認相對人始終均有主張就系爭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原法院上開廢棄其處分後,自足以知悉上開裁定審理之範圍及相對人異議之範圍乃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及其法定公設及空地部分之土地,即系爭718、723、729、734、876地號土地。
(二)相對人雖曾於執行法院之調查期日即99年12月9日陳稱:「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買之地號有718地號、723地號及724地號。」(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之訊問筆錄),惟724地號並非本件執行標的之範圍,故相對人上開意思表示已有錯誤之情形;且參諸相對人於99年7月28日之行使優先承買權陳述狀、及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之聲明異議狀均係主張就系爭718、729、734、723、87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並未限定其異議之範圍僅為系爭718、723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34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此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知之甚稔,則其於99年12月9日訊問時,自可發見相對人於上開調查期日之主張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即應就相對人之主張異議範圍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司法事務官並未為之,則上開調查期日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僅據相對人於上開調查期日之陳述,而認定相對人所行使者係僅限於系爭718、723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況如前所述,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之審理範圍非僅限於對系爭718、723地號土地,且均認定相對人得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買系爭719地號土地及其法定公設及空地部分之土地,故相對人所得主張優先承買之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718、723地號土地,尚包含其他法定公設及空地部分之土地。而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8日為原處分時,已知悉上開99年度事聲字第10182號裁定審理範圍,則其再持相對人於上開調查期日之陳述,遽以認定相對人異議之範圍僅限於對系爭718、723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為不准其優先承買系爭729、734、876地號土地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原法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