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8號
- 抗告人
- 郭建宏
- 相對人
- 陳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假扣押者,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應釋明者,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非僅釋明雙方確有民事訴訟程序刻正進行中而已,是原法院不察,僅以相對人確已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民事訴訟程序,而認相對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此為原裁定有違誤之處其一;另抗告人提存擔保金進行假處分程序,俟該假處分因本案確定而失所附麗,則抗告人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聲請取回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之行為,係將雖存放於法院提存所然仍屬抗告人之財產,移轉回自身之支配力下,僅係財產所在之位置轉移,並非財產之減少,故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取回擔保金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理由之一,本不應准許,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由,為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其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其二;再者,抗告人本身既經營不動產開發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須就名下所有不動產或所經手之不動產為所有權轉移登記,故轉讓系爭房屋,絕非有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前於99年10月間因業務上之需要,而將另一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最近又將增加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試問如果抗告人有意隱匿財產,豈有可能於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之前及之後,一再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是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縱然有變動之情形,如無隱匿或明顯減少之情形,均屬合法行使所有權者,應非法所不許。是原法院僅憑相對人片面主張,未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即驟然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即為原裁定有違誤之處其三。故本件既無任何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原裁定之准許,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新店區○○○段469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相對人拍定系爭土地之歷年之申報地價計算年息8%,請求抗告人與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台北商用公司)、馮仁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5,232元,並自99年8月10日起至抗告人與山多麗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多麗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相對人與山多麗公司並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3,808元予相對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故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與山多麗公司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71萬8,016元,是以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115萬3,248元。
㈡抗告人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路53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大台北商用公司,又於97年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嗣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馮仁秋,馮仁秋復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山多麗公司,而上開第三人大台北商用公司皆由抗告人郭建宏擔任負責人,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就上開建物一再移轉登記名義人之隱匿財產行為,堪信為真實,況抗告人亦自陳有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行為,自難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轉讓或隱匿等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完全未為釋明,復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是以,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抗告人所管領使用,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執葵破字第9號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48號判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4頁),應認相對人已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生薄弱心證認其主張尚屬有據,故其假扣押之請求應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仍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應不可採。
㈡又查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14號、97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金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是抗告人嗣後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乃正當行使權利,況取回擔保金行為,尚使抗告人財產增加,均顯與對財產不利益處分、隱匿、浪費財產等情有間,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自陳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單保金之行為,自難謂相對人未就隱匿財或其財為轉讓等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完全未為釋明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大台北商用公司,又於97年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嗣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馮仁秋,馮仁秋復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山多麗公司,抗告人有一再移轉登記名義人之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公司登記資料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25至32頁),然查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0至61頁)顯示,抗告人本身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且查抗告人同時為大台北商用公司、山多麗公司之負責人,而大台北商用公司及山多麗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含不動產開發業務,亦有大台北商用公司及山多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 ;再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99年11月11日) 之99年10月間復將另一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亦有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抗告人稱,伊本身係經營不動產開發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其就名下所有不動產或所經手之不動產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為慣常之事,並非為本件訴訟而隱匿財產等語,應屬可採,且抗告人若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抗告人當汲汲於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非在相對人欲對之聲請假扣押之際,反將不動產登記其名義,故益證抗告人上開信託登記大台北商用公司再移轉登記山多麗公司之行為,應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續參以抗告人於98年度資產總額為1億8,105萬1,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9頁),相較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15萬3,248元高出甚多,亦難認抗告人有資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是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不利益處分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係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脫產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代釋明。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