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謀 抗 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上列當事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既已肯認抗告人善祥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善祥公司)於新台幣(下同)209萬1,599元範圍內,合法自第三人鐿得有限公司(下簡稱鐿得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則抗告人善祥公司即為本件提存款之受取權人,且另一抗告人即提存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大福公司)亦出具同意書予抗告人善祥公司,同意抗告人善祥公司領取本件提存款。則提存所自應依據聲請意旨准許抗告人善祥公司領取本件提存物為是,詎原裁定誤認該審查係屬實體法律問題,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違誤,自應予廢棄。而又抗告人善祥公司既為本件提存款之受取權人,則本件提存款之「受取權人」並非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智字第17079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執行債務 人「鐿得公司」,故士林地院提存所依法即「不得」同意由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是依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實屬違誤。然士林地院提存所竟要求抗告人善祥公司補正撤銷該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並進而據此駁回抗告人善祥公司之請求,亦非適法,應予廢棄。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受取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大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經士林地 院准予提存之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等語,業據本院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提存物收取權 人欲領取提存物,依法自應提出法院確定證明,並取得提存人同意之證明,始得為之。是抗告人善祥公司提出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義1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大福公司同意 書(見原法院卷第16至24頁),雖得證明抗告人善祥公司經訴外人鐿得公司受讓對另一抗告人大福公司間之債權,而與抗告人大福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復經大福公司同意抗告人善祥公司領取提存物等情。然查本件提存物曾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司執智字第17079號執行扣押中,命士林地 院提存所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亦有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卷宗所附99年4月19日士院木99司執智字第17079 號執行命令可稽,則無論該扣押命令是否合法,在該假扣押未經撤銷前,士林地院提存所均受其拘束,本件提存物尚無法由抗告人善祥公司領取。至於抗告人稱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智字第17079號執行命令係屬違法部分,因士 林地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法就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作實體審查,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而非士林地院提存所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提存物既經士林地院提存所於99年10月13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且該項通知業於99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善祥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取字第1655號卷宗);抗告人善祥公司逾期迄未補正,是士林地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取字第1655號駁回抗告人善祥公 司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見士林地院99年度取字第1655號 卷宗) ,自屬適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