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吳豐有
陳俊傑
陳建志
曾賢毓
張維恭
陳秋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勝紘、王俊超、孫慧茹、簡彩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以黃名世、鄭世寬、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公司)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黃名世、鄭世寬與相對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以騰濬、騰昶等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再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自94年間起先後邀集抗告人投資,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或加碼投資,迄至96年7月17日黃名世宣告倒閉、公司人去樓空,抗告人資金血本無歸,始知受騙,核黃名世、騰昶公司、鄭世寬與相對人係犯詐欺罪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並未與黃名世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檢察官以相對人被訴有罪部分即違反銀行法125條第3項部分,為有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觀該刑事判決書自明(見原審卷第26、28頁即刑事判決書第47-48頁、51-52頁,有罪適用法律部分見原審卷第24頁即刑事判決書第43頁,刑事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8、9頁即刑事判決書第10、11、13頁,鄭世寬則因通緝中另行審結,見刑事判決書第15頁),乃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將黃名世及相對人部分移送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67之1、122頁)。嗣原法院以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分別擔任高階主管職位,難認與被告黃名世等全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無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或幫助詐欺,應與被告黃名世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案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相對人被訴詐欺犯行雖獲判無罪,然相對人應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前所述,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乃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且原法院刑事庭已認相對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並未與黃名世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檢察官以相對人被訴有罪部分即違反銀行法125條第3項部分,為有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如上述。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原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宗,附卷可憑。乃原法院刑事庭疏未注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基上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