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洪秀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明皓已將伊積蓄新臺幣 (下同) 14,159,938元虧空殆盡;且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1之1、91之3、96、97地號土地皆遭查封,經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且伊曾以上開9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臺北市土林區農會申請貸款,經農會以土地未臨馬路,屬保護區,變現不易,與其擔保品選擇之規定不符為由拒絕。而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8地號土地,因與上開96、97地號土地相鄰,所占面積甚小,無法與96、97地號土地脫離出售;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381地號土地,則因與兄弟姐妹共有而難變現。 又,伊長期失業在家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兒子李育炫,且伊配偶李莉生亦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伊係靠急難救助生活,生活十分困苦,伊目前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 之卡債本息約80多萬元,伊實無任何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認為伊並非無資力支付,顯有違誤,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14,159,938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6,608元, 抗告人僅繳納500元,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136,108元在案,有該裁定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27頁)。 ㈡依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法院卷第31-34頁),可知:抗告人於98年度有4筆股利憑單所得給付計15,743元,並有土地田賦7筆 (即⒈花蓮縣玉里鎮○○段381地號土地、面積101.95㎡、 持分0.2、現值101,950元;⒉臺北市○○區○○段1小段91之1地號土地、面積7.99㎡、持分0.1194、現值17,578元;⒊同前地號土地、面積58.99㎡、 持分0.88059、現值129,778元;⒋同前小段91之3地號土地、 面積26㎡、持分為全部、現值57,200元;⒌同前小段96地號土地、面積3734㎡、持分為全部、現值8,214,800元;⒍同前小段97地號土地、面積2038㎡、持分為全部、現值4,483,600元;⒎同前小段98地號土地、面積29㎡、持分為全部、現值63,800元), 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9,960元、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3,730元、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1,990元,財產總額為13,174,386元。雖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中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91之1、91之3、96、97地號土地已遭債權人即日盛商銀、柯曼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聲請查封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4-6頁、第10頁),惟不計入該4筆土地價值12,902,956元(計算式:17,578元﹢129,778元﹢57,200元﹢8,214,800元﹢4,483,600元﹦12,902,956元)後,抗告人之財產尚有271,430元(計算式:13,174,386元–12,902,956元﹦271,430元)。且抗告人至100年1月26日所積欠柯曼慈、日盛商銀之債務總計約為1,333,874元[按依原法院卷第14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知:「抗告人積欠柯曼慈本金332,408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88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199,444元(計算式:332,408元×5%×12年﹦199,444元, 元以下捨去),加上本金332,408元後,抗告人積欠柯曼慈之債務約為531,852元」;又,依本院卷第12-1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知:「抗告人積欠日盛商銀之債務為本金422,768元, 及其中289,28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4,630元暨執行費3,382元。 是以,289,280元部分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371,242元(計算式:289,280元×20%×6年又5個月﹦371,242元,元以下捨去), 加上本 金422,768元、訴訟費用4,630元及執行費3,3 82元後,抗告人積欠日盛商銀之債務約為802,022元」。 綜上,抗告人積欠柯曼慈、日盛商銀之債務總計約為1,333,874元(計算式:531,852元﹢802,022元﹦1,333,874元)]。 衡諸上開遭查封土地價值12,902,956元,而積欠柯曼慈、日盛商銀之債務總計約為1,333,874元, 抗告人或可於上開遭查封土地為變價處分後償還欠款,尚有剩餘之款項。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積蓄遭相對人謝明皓虧空殆盡,所有之不動產不易拍賣或變現,伊長期失業在家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兒子李育炫,且伊配偶李莉生亦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伊係靠急難救助生活,生活十分困苦,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函、李育炫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李莉生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三軍總醫院門診批價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8-9頁、 第12-13頁、第15-16頁、第23-24頁),然上揭書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最高法院36年抗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由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里長張純閔立具之證明書 (見原法院卷第25頁), 以代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惟查該證明書內僅記載抗告人、李莉生所有積蓄被相對人謝明皓盜空,致精神崩潰,找工作不易,生活困難,目前靠急難救助度日,無資力繳交裁判費等語,並無如前述意旨之文句,殊難認為係代釋明之保證書。 ㈤此外,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見原法院卷第20頁)以證明其無資力,惟查法扶基金會所准予之扶助,係抗告人之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且法扶基金會該次准予扶助所依據之審查內容係抗告人96年9 月間之財產所得狀況,核與本件訴訟間隔3 年有餘,自不得以抗告人斯時之資力狀況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無資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則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