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楊堅咸、楊弘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抗 告 人 楊弘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51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