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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抗告人
楊弘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51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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