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楊瓊雯 楊忠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所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楊瓊雯向其申請安裝有線電視系統收視服務,申裝地址為抗告人楊忠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23巷9號1樓,其乃依約安裝並提供 該址1樓有限電視收視服務。詎嗣其所屬人員於例行線路及 訊號檢查時,竟發現抗告人楊瓊雯有將合法申裝之有線電視線路私接至同所2樓至5樓之營業用出租套房或旅館,以及抗告人楊忠舜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23巷 1、3、5、7、9號5樓之出租套房,而抗告人上開私接有線電視線路事實,均為攸關日後本案訴訟兩造當事人爭執侵權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故有先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乃聲請裁定准予證據保全,並提出上開房地外部狀態照片、建物謄本、相對人公司電腦客服資料、抗告人於網站刊登出租房屋廣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24頁)。經原法院以坊間 常見私接有線電視線路之方式係將線路接於相對人公司之線路或機器上,且多位於私接戶住家之戶外周圍,故一旦相對人提起訴訟,上開私接線路極易於短時間內卸除,而有礙難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認有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裁定准許就上開私接線路情形為勘驗並以照相攝影方式予以保全。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此項准許證據保全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詎其仍提起抗告聲明不服,顯於法未合。況抗告論旨雖泛稱:上開南雅西路2段123巷9號2樓至5樓已無營業多年,且亦無陳鈺羚其 人,另相對人曾函知抗告人如就上開南雅西路2段123巷1、3、5、7號之套房預付半年有限電視使用費用,相對人即不對抗告人訴追,但經抗告人拒絕云云,惟均不能釋明前揭證據確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必要之情形,故其指摘亦非可取。一併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