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謀 抗 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上列抗告人之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因第三人鐿得有限公司(下稱鐿得公司)表示已將其對抗告人大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有多名第三人均稱其等為本件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然與第三人鐿得公司所稱之債權受讓人不符,故抗告人大福公司難以確認何人為真正債權受讓人,遂將本件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3萬6,833元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加附「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為受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據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祥公司)於209 萬1,599元 範圍內合法自第三人鐿得公司處受讓本件工程款債權,由抗告人大福公司出具同意書後,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然遭原法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物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 度司執智字第17079號扣押命令,於479 萬6,27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抗告人善祥公司未於提存所所命期間內補正撤銷該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善祥公司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然抗告人大福公司因不知孰為本件工程款之真正債權人而為上開清償提存,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並非第三人鐿得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號 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鐿得公司與本件提存事件所載受取權人有明顯不一致情形,此屬提存所審查範圍。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同意該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否則將導致抗告人大福公司面臨無法取回本件提存物,同時又須對抗告人善祥公司為清償之窘境。退步縱認本件提存物有部分屬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 度司執智字第17079號扣押命令所列執行債務人鐿得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惟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扣押前,鐿得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於209萬1,559元範圍內合法轉讓予抗告人善祥公司,則自債權讓與生效之98年11月2日起, 鐿得公司得對抗告人大福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僅餘84萬1,744元,則 原法院提存所僅得於84萬1,744元範圍內同意同院民事執行處99年 度司執智字第17079號扣押命令。故 原法院提存所處分駁回抗告人善祥公司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並認為提存所已盡形式審查義務,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善祥公司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本件提存物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執行,原法院提存所審查無誤後同意扣押執行,抗告人善祥公司經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領取提存物,為無理由,故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善祥公司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指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業已轉讓,提存所扣押之金額有所不符云云,核係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三、查本件係因抗告人大福公司對第三人鐿得公司負有153萬6,833元之工程款債務,鐿得公司發函予抗告人大福公司表明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後,有多位債權人發函向抗告人大福公司主張受讓上開債權,抗告人大福公司不知何者為真正債權受讓人,為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遂載明上述事由,未記載受取權人之方式,向原法院清償提存153萬6,833元,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以98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在案。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號執行命令函通知提存所:禁止鐿得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款 ,提存所於99年4月21日同意扣押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立捷科技有限 公司收取本件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153萬6,833元,有上開提存書、執行命令、提存所同意扣押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等件足憑(原法院存字卷第1-3、49、50-51、73頁)。 四、本件抗告人大福公司於提存時已在提存書上「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載明:「多數陳稱為債權人之人均發函提存人(即抗告人大福公司,下同),表明已受鐿得公司債權讓與,並要求提存人給付,惟於債權讓與效力未明前,提存人不知孰為真正工程款債權人之受領權人」,並在「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權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直正受取權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作為受取權人之條件,核與提存法第9條第1 項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可見:抗告人大福公司所欲清償之對象,自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受讓鐿得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且該受讓人需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讓人之文件並交付予抗告人大福公司,經抗告人大福公司同意後,方為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則上開工程款之原債權人鐿得公司已非受取權人甚明。而原法院99年度司執智字第17079 號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債務人為鐿得公司,已與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記載之條件不符,原法院提存所未詳參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條件,竟仍同意扣押本件提存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其後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立傑有限公司向鐿得公司收取本件提存物,均於法不合。茲抗告人善祥公司按提存書受取條件之旨, 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抗告人大福公司)之同意書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通知抗告人善祥公司補正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證明文件,增加提存書上未附具之受取條件,其後再以抗告人善祥公司未予補正為由,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亦有未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