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9號
- 抗告人
-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弘
- 相對人
- 鄭耀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略以:抗告人蔡政弘為抗告人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新甡公司)董事長,應注意其設於新北市○○區○○路72-5號工廠內外車輛停放、卸貨之安全維護而怠於職責,任由債務人即其受僱人劉國顯違規於民國99年8月13日將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於工廠前快車道,並由債務人即其受僱人彭增榮、魏昌勇違規駕駛堆高機來回於車道上進行卸貨,且未於堆高機上懸掛危險標誌或其他警告措施,亦未派員進行交通指引管制,適債權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繞過上開作業中之堆高機及營業大貨曳引車而靠左行駛於剩餘車道時,遭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債權人同向後方之債務人范姜逸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包括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雙側肺鈍傷及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1及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由抗告人及其餘債務人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及范姜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視訊畫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證明書、統一發票、薪資證明等件為憑(均影本;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8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2頁)。參酌上開證據顯示車禍發生之際,現場堆高機等係為抗告人所經營工廠進行貨物裝卸,並已占用車道之情,堪認已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又就抗告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於警方所留存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72-5號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發現並無該建物資料,依警方所提供之電話撥打亦連繫不到或推諉卸責,顯然有故意隱匿戶籍或實際住居所及財產之情形,並有隨時搬遷隱匿之虞;又抗告人蔡政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反將大貨曳引車及堆高機駛離無蹤,已屬肇事逃逸;抗告人新甡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遠低於債權人先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35萬4911元,如脫產或倒閉,將致債權人無法受償各節,亦據其提出現場視訊畫面、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8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酌抗告人新甡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68號1樓,確與抗告人向警方陳報地址有異,上開視訊畫面顯示事故後占用車道裝卸貨物之車輛確即駛離現場,以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遠高於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各節,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逃避、卸責,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