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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告人
曾良雄

      黃安淇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黃光宇與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黃光宇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共計62戶),為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即民國〈下同〉8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內,業經原法院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在案,已生查封效力,其後第三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未經法院允許,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及嗣後再移轉登記予其他第三人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故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仍屬聯華公司之不動產。惟司法事務官不查,竟於98年6月12日、同年7月8日先後發函命伊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回復為華聯公司名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回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狀態之證明文件到院,並以伊未遵期補正為由,於98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洽,爰依法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將該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放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東。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將查封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三、原法院以附表所示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記建物,於85年8月8日已經執行法院辦理現場查封揭示完畢,地政機關以起造人並非華聯公司為由,未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理上開未登記建物之會測及查封登記,並於85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順德昌公司所有。嗣順德昌公司又分別出賣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房屋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順德昌公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為,權衡查封效力與信賴登記二者,應認定第三人無從對抗查封效力。上述登記名義人既不得對抗債權人,債權人無須除去目前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聯華公司名義或查封前狀態,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為由,認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8年6月12日、同年7月8日發函命債權人黃光宇提出附表所示房屋回復為聯華公司名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回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狀態之證明文件到院,並以債權人黃光宇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黃光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除1126建號建物部分,債權人黃光宇已於抗告法院撤回不服之聲明,業已確定外,爰予廢棄其餘部分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抗告人曾良雄部分:伊係附表編號21.22號所示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伊係向聯華公司及順得昌公司購買該二建物並交付價金後,合法取得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㈡抗告人黃安淇部分:伊係附表編號29.59.所示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伊因信賴登記而購買該二建物,並取得該二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

五、惟查:

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保存登記並不具有創設所有權之效力,如於保存登記公告期間內,發生查封之情事者,縱使主管機關仍辦理保存登記,甚至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拘束,均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

㈡、是以,本件附表所示建物既係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即8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內,業經執行法院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在案,即已生查封效力。地政機關未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理上開未登記建物之會測及查封登記,並於85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順德昌公司所有,順德昌公司雖又將前開部分建物分別出售予抗告人曾良雄、黃文淇,並辨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上說明,順德昌公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既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為,則第三人仍不得執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登記之規定對抗查封之效力。故抗告人以其等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債權人黃光宇不得就前開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法院以附表所示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記建物,於85年8月8日已經執行法院辦理現場查封揭示完畢,雖地政機關未依執行法院之囑託,仍於85年於85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順德昌公司所有。嗣順德昌公司又分別出賣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房屋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順德昌公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為,第三人無從對抗查封效力。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為由,認司法事務官先後發函命債權人黃光宇提出附表所示房屋回復為聯華公司名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回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狀態之證明文件到院,並以債權人黃光宇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黃光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除1126建號建物部分,債權人已於抗告法院撤回不服之聲明,業已確定外,爰予廢棄其餘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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