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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 原告
    陳俊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陳俊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力升實業有限公司、王舜明、吳新德、吳進源、陳健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裁定於100 年3 月16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乃依法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100 年3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4 月5 日屆滿,但因是日係國定假日,延至翌日即同年月6 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收件戳可憑,顯已逾再抗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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