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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成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燕
代理人
江勝緯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債務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樹脂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德昌樹脂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就執行標的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74之6號房屋(坐落基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19日,並經辦理公證在案;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下稱增建部分)非屬附加建物,其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可獨立使用,係抗告人於承租後改建修繕,投入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予合理補償;另關於同為拍賣標的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同段)4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對之並無抵押權,而抗告人之租賃標的雖僅記載系爭房屋,惟同段4地號土地與同段1地號土地相連,且均為德昌樹脂公司所有,因僅有一門牌號碼而未予標示,而抗告人已使用上開2筆土地多年,德昌樹脂公司亦無表示租賃範圍不及於同段4地號土地,因此該地號土地是否為除租命令所及,尚有爭議,無法點交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號裁定,下稱司執字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依法應由原法院裁定之;而原法院亦認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即或認定該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因其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可認定其為『附屬物』....」,其根據何來,未載其詳;又增建部分既為抗告人所造,非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兩者並無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非為主物及從物之關係;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出租予抗告人,因此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增建部分之存在,何能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本件增建部分既有獨立之門戶,又得為獨立之使用,即不能認有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竟以該法條認抵押權效力及於增建部分,顯有違誤;再者,同段4地號之道路用地縱未能列入抗告人之承租範圍內,但因屬必要通道,抗告人已在該通道上設立大門管制進出,占有該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非在查封前占有該道路用地,並擬將一併點交拍定人,即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係就不動產之增建部分是否為「附屬物」,詳為說明,原裁定依據該判決意旨而為論斷,此於司執字裁定已見引用(見該裁定第3頁第8至17行),難謂原裁定無所憑據。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換言之,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及經濟效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本件司執字裁定依據原法院95年11月15日現場查封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中地登字第0950104452號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認定增建部分之主體結構皆屬鋼架造,且與系爭房屋均相連,並考量向來之利用狀況、機能及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兩者實已產生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增建部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德昌樹脂公司當然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抗告人爭執增建部分具有獨立之門戶,得為獨立之使用,不具附合之要件,而與系爭房屋並無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尚嫌無據。基此,增建部分雖為抗告人所建造,惟其所有權業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屬於德昌樹脂公司所有,因抵押物之所有權既已擴張,抵押權之支配自亦隨同擴張,是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增建部分無訛。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執行,抗告人主張應予合理補償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併予指明。

五、再者,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者,其占有不動產即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第三人不交出不動產,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惟所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指執行法院調查時,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而言。至如占有權源不明者,並非對無權占有不爭執,自不得點交。本件抗告人主張同段4地號之道路用地為系爭房屋之必要通道,其已在該通道上設立大門管制進出,屬占有狀態等情,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傳訊抗告人之代理人江勝緯(抗告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明白表示上開道路用地在94年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為占有,係在查封前就占有該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衡情抗告人承租同段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對屬於系爭房屋聯外道路之同段4地號土地應會一併使用,而其所占有之權源係為租賃或借貸,抑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縱有不明,惟抗告人從未對其係無權占有同段4地號土地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點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占有同段4地號土地為由,遽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同段4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為調查證據之便,並免當事人奔波,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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