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慶輝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後,伊已依約交付相對人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8911萬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且於訂約後之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間陸續將買賣標的之部分土地,以贈與或出售之方式,分別移轉予第三人,藉以逃避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如放任相對人繼續處分其財產,伊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司法事務官竟以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撤銷100年1月13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而原法院未予審酌因相對人違約除應返還伊前開買賣價金8911萬元外,並應再賠償伊違約金1億7822萬元,再加計2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合計約4億7733萬元,而相對人僅設定最高限額3.5億元之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前開抵押權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伊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見伊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訂約後已提供土地設定3.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而該抵押權擔保金額已逾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2億1000萬元,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前開抵押物,有何不足清償其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2億1000萬元之情形,自難謂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故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100年1月13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依約已支付相對人之買賣價金為8911萬元,因相對人違約除應返還伊前開買賣價金外,並應再賠償伊違約金1億7822萬元,再加計2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合計約4億7733萬元,已超逾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5億元之抵押權範圍,伊因慮及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用等支出,僅先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之2億1000萬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非伊對於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億1000萬元云云。惟查:
⒈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如債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有確實之擔保,足供將來之強制執行者,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無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餘地。
⒉抗告人雖主張對於相對人有高達4億7733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但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僅就其中2億100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全之聲請(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卷附之假扣押聲請狀第2頁),堪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僅為2億1000萬元。至於抗告人其餘2億6733萬元之債權請求部分,抗告人既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中,基於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用之考量而未為保全之請求,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欲在債權2億100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之保全,作為審究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無必要之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當。
⒊是以,抗告人既自陳相對人於其交付買賣價金8911萬元後,業已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5億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卷附之假扣押聲請狀第6頁),已逾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2億1000萬元,足證本件假扣押並無保全之必要甚明。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前開抵押物未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僅憑相對人將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移轉予他人,即可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⒋另如前所陳,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抗告人已提供之擔保最高限額3.5億元抵押權,有何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則抗告人雖主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不符,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訂約後已提供土地設定3.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足供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2億1000萬元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核無假扣押之必要,撤銷100年1月13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