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另案(98年度存字第892 號)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億3,700 萬元及抗告人公司股票9,820 萬股,並要求提存所向原法院執行處支付,惟查上開提存事件,係抗告人依據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得就擔保物取償,目前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仍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之第二審程序,在供擔保原因消滅前,供擔保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明確,供擔保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亦不得在另案執行該財產,執行法院應僅可發禁止命令,扣押該提存物,不得發未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再者上開提存物均非由抗告人所提供,現金係由抗告人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股票則由第三人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等五人所提供,此有購買支票匯款單、抗告人公司財務報、群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並可輕易由股票號碼及背面之背書,查明所有權人,相對人自不得對非屬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抗告人為此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竟遭駁回,抗告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執行事件99年11月23日之執行命令及其後之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條)。故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時,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如係行使本案之給付,,則無主張優先受償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結論參照)。然而,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除具有上開擔保功能外,亦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對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惟在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非同一人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所享有之優先受償權,應待判決確定,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數額後,其他債權人始得就擔保物取償;在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為同一人時,債權人不待准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即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時,應認其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放棄對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意思,而此舉並未妨害他人之權利,法律上應無不許之理。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亦即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提存於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892 號事件之擔保,即現金3 億37,00 萬元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0 萬股(提存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7頁),而上開提存事件係依據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受擔保利益人為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說明,相對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以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擔保物執行,應認係放棄就擔保物優先取償之權利,且未影響其他人之權利,並無不可。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現金及有價證券為第三人所提供,並非抗告人所有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提存事件係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僅提存人即抗告人得聲請返還,而原法院以執行命令執行上開提存物,其執行之標的乃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此項權利既僅抗告人始得行使,原法院以之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而予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表載明,第三人巨擘先進公司、欣欣公司等願提供現金及股票供聲明人提存擔保使用,上開第三人與聲明人間之關係,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對此復有爭執,第三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抗告人逕以聲明異議提出爭執,洵非有據。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