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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告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上列抗告人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632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4年促字第13632號支付命令裁定,係依債務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之主營業所「台北縣中和市○○路122號3樓」(下稱中和圓通路處所)為送達,且協泰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依法業已確定。然原法院卻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為由,將原法院於84年10 月24日所發之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84年確定證明書)逕為撤銷之處分;惟協泰公司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亦應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得由原法院逕予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且伊持該84年確定證明書,於85年間對協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協泰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況系爭支付命令已歷10餘年,若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則伊之本案訴訟追索權豈不罹於時效?足見伊對於該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惟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協泰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致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是該84年確定證明書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為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經伊聲明不服,而原法院又未予查明,逕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可議,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協泰公司因原任董事長蔡美育轉讓全部股份,其所任職務當然解任,由監察人蔡文柔於84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改選詹有仁等4人為董監事,並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於84年9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詹有仁等情,有卷附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9164 號函檢附該公司84年9月8日(核准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見協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4年8月25日即已由「蔡美育」,變更為「詹有任」,並於同年9月8日完成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㈡、又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協泰公司之董事長既已於84年9月8日由「蔡美育」變更登記為「詹有任」,並由詹有任就任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且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號1樓」(下稱新生南路處所,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非中和圓通路處所,而原法院於協泰公司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後之84年9月21日,依抗告人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卻記載協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美育、公司營業處所為中和圓通路處所(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系爭支付命令即明),並以非協泰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之中和圓通路處所暨非法定代理人之蔡美育為送達,對協泰公司而言,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協泰公司當時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詹有任為送達,對協泰公司自不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即無確定之可言。原法院以該支付命令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蔡美育,並向蔡美育為送達,致未向協泰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詹有任為送達,對協泰公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參照),原核發之84年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為由,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不當。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核發84年確定證明書即屬確定,若協泰公司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原法院所為撤銷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⒉且,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因協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即應為詹有任,卻記載為蔡美育),並向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美育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已失其效力,即無確定之效力可言,則債務人顯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故抗告人以原法院既已核發84年確定證明書即屬確定,若協泰公司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為由,主張原法院撤銷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伊曾持該84年確定證明書,於85年間對協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協泰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故原法院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自屬有誤云云,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公告、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惟查,抗告人雖持系爭支付命令及84年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就協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但觀諸前開金門地院前開執行命令及通知內,其記載之債務人協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美育、公司營業處所為中和圓通路處所(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第16頁),並非協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詹有任,及新生南路處所,足證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及通知顯均未合法送達予協泰公司,則協泰公司自無可能因此而得知悉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事至明。故抗告人以協泰公司因該前開其於85年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知系爭支付命令乙事,卻未聲明異議,則該系爭命令應視同已合法送達予協泰公司而告確定為由,主張原法院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屬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㈥、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於10餘年後始為撤銷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會致伊對協泰公司之本案訴訟追索權罹於時效,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不當云云。然查,督促程序之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撤銷84年確定證明書後,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以原法院於10餘年後始為撤銷84年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會使伊對協泰公司之本案訴訟追索權罹於時效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不當,容有誤解,仍無可取。

㈦、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送達而失其效力,認原核發之84年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對撤銷該84年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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