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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周尹中
抗告人
林承諹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翰華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張翰華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96,100元,主張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聲請訴訟救助。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97年4月3日被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資遣,迄今仍失業中,被資遣當時,銀行存款僅剩2,014元,被資遣前每月薪資僅47,000餘元,扣除勞健保費僅餘45,000餘元,尚須繳付房屋18,000元及管理費2,000餘元,僅餘約25,000元,再扣除自己及父母之生活費及日常開銷,並無餘裕,雖於97年4月7日領得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566,165元,惟失業迄今已2年9月無工作,仍須支應房租及日常生活支出每月3萬餘元,實已支用殆盡,名下全無存款或不動產,雖有投資,但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已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721,049元,負債累累等情,參酌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暨75萬元本票1紙、復華銀行消費信用借款約據暨100萬元本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98年11月3日強制停卡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花旗銀行98年11月3日通知書及信用卡月結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停用通知書及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停卡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堪認聲請人對其主張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已有相當釋明。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曾訴請伊等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查明相對人97年度所得總額為57,123元,98年度有皇翔建設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9,366元,復有華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00萬元及瀚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00萬元財產,非無資力而經法院駁回確定,今僅歷時三月,竟成無資力者,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前案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距今已有數月,情境已有可能改變,自難執前案裁判以拘束本案,相對人多張信用卡被停用既如前述,前開投資又無證據證明有所收益,且前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相對人即因未繳交裁判費而被駁回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裁定可按,所稱窘於生活,似非虛妄。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係主張於97年4月3日下午遭泰豐公司副總經理周尹中面告即日起解雇,迫於無奈而接受資遣,抗告人周尹中及時任該公司人力資源部副主管之抗告人林承諹知其經濟困難,竟利用其經濟困窘之際非法解雇相對人,乃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而訴請抗告人連帶賠償,惟相對人訴請確認與泰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認定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由存在,而遭判決敗訴確定,今再提起本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應係指該訴訟不待審理,就起訴者之主張即可認為不應准許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由尚未達此,抗告人此項抗辯,尚難憑採。

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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