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5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該民事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即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股票(即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14,960股」(見上開執行卷第3頁),核其內容,係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故縱執行無結果,亦非上開法條所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無從據該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採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後段意旨,認上開應交付之物乃有代替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 預行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並於相對人不為預付費用時,依該裁定對相對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32頁)。然上開命相對人預付費用之裁定,乃依原強制執行名義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為抗告人創造對相對人另一新的債權法律關係,此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命預行支付費用之裁定,明白記載係由司法事務官參酌裁定日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預行支付費用,且限期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而非向債權人即抗告 人支付可證(同前頁)。準此,於相對人不為支付時,抗告人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處分,並無不合。同理,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仍以上開命預行支付之裁定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惟依前所述,自難認其指摘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