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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李勇益

  • 原告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代 理 人 孔繁琪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益 (送達代收人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8月19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61、562、562-1、562-2、563等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南港土地),由抗告人提供興建資金,共同合作興建大樓。相對人除依系爭合約書委任建築師辦理建築及規劃設計、將相對人所購得之容積移入前開建築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公聽會等相關事宜外,另再與抗告人於99 年1月13日簽立「合作興建意向書」,確認雙方共同合作興建之合意,並經由雙方多次協商合建分配比例。詎抗告人竟於99 年4月20日委由代理人向相對人表示將與相對人解除合建契約,未說明任何解約理由,相對人於同年6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議後續合建工作執行事宜,抗告人收受信函後雖曾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與相對人協商,惟就後續執行事宜一再推拖,相對人再委由振道法律事務所催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書,竟遭抗告人拒絕,則抗告人恣意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明確。依合約書第5條(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誤載為第6條)約定:如有違反合約之情形,對他方應按實際發生金額2 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未能於簽立本合約後2 個月內,就本合建基地之合建契約達成協議簽署,且乙方(即相對人,下同)已將前項另購之容積移入本合建基地,甲方(即抗告人)即應支付乙方代購容積費用即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等語,茲抗告人拒與相對人簽立書面合建契約,依合約書第4條第2項應支付相對人代購容積之費用7,000萬元,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以相對人代購容積費用7,000萬元之2倍計算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達1 億4,000萬元,可 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高額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 有價值之資產為系爭南港土地,相對人調閱登記謄本始知抗告人除已將系爭南港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外,並設定金額2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抗告人有積極隱匿資產行為,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已經該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0號准許在案,惟因抗告人財產多數未在該院轄區,相對人因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7,000 萬元範圍內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49年設立至今已營運51年,向為財務健全、正常營運、獲利良好之公司,98年度資產總計3億634萬5,323元,名下另尚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巷21號10樓建物價值1億7,057 萬元,以及銀行存款約3,500萬元,可見抗告人財產總額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7,000萬元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應被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及合作興建意向書,抗告人於99 年4月20日委由代理人告知欲解除合約,惟未說明任何理由,相對人催請抗告人履行後續執行事宜均遭拒,抗告人有違反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5 條等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合作興建意向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7-19頁),抗告人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且於100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業據抗告人提出該份函件可稽(本院卷第116 -11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南港土地辦理信託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上海商銀,為積極隱匿資產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情,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南港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21-34頁)。抗告人則辯稱:伊正常營運、獲利良好, 98年度資產總計3億634萬5,323 元,名下另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21號10樓建物(下稱忠孝東路房屋)價 值1億7,057 萬元及銀行存款約3,500萬元,財產總額遠逾相對人主張之7,000 萬元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9月13 日委由振道法律事務所函催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書,函內載明:如抗告人執意不履行合作興建,抗告人將負擔相對人已發生費用數額雙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義務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15-18 頁)。相對人旋於99年9月23日將系爭南港土地設定2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更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南港土地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21-34 頁)。可見: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可能對其求償後,嗣即將其所有系爭南港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移轉予第三人上海商銀而為不利益處分甚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於98年12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25頁),顯示抗告人至98年12月31日止有資產3億634萬5,323元,惟抗告人於其後之99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南港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嗣並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參考系爭南港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土地公告現值高達2億7,522萬5,000元【109,000 x(1,060+232+26+6+1,201)=275,225,000】,可見:在系爭南港土地信託關係終止移轉返還登記於抗告人之前,抗告人資產已大幅減少成為3,112 萬323 元(306,345,323 - 275,225,000=31,120,323)。抗告人雖有存款約 3,500 萬元,惟已經以該存款清償其以忠孝東路房地供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尚欠之餘額3,380 萬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 頁),則抗告人之存款僅尚存約120 萬元而已(3,500-3,380=120 )。至於抗告人名下之忠孝東路房屋經估價為1 億7,057 萬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64-90 頁),惟查抗告人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尚有負債1 億4,322 萬7,011 元,亦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本院卷25頁反面), 則以上開抗告人尚餘資產3,112 萬323元、加上存款12 0萬元及忠孝東路房地1 億7,057 萬元,再扣除抗告人之負債1 億4,322 萬7,011 元後,抗告人之淨資產約僅為5,966 萬3,312 元(31,120,323+1,200,000+170,570,000-143,227,011=59, 663,312),因認:抗告人於兩造簽約後,將其所有系爭南港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不利益處分,有使相對人將來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虞,足認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故相對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承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必要均已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主張欲保全之債權為7,000 萬元,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審理期限合計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為1,516萬6,667元【70,000,000 x5%x(4+4/12) =15,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350 萬元,已足供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之並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350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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