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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告人
方士豪
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相對人
Wellsco I.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芬
相對人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臺支本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ellsco Internation Co.Ltd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ellsco Internation Co. Ltd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ellsco InternationCo. Ltd如提供新臺幣伍仟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Wellsco Internation Co.Ltd(下稱Wellsco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在美國對第三人HDSupply Distribution Services,LLC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嗣抗告人、相對人We11sco公司、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橋公司)、第三人香港樺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穎公司)、林子鈺、黃翠芬為共同解決上開給付貨款之爭訟事件,於99年9月1日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而依系爭和解書第壹項第二點約定,甲(即相對人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丙(即抗告人)雙方同意第三人浩士偉實業(杭州)有限公司【原翰橋實業(杭州)有限公司,下稱浩士偉公司】遭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蕭山人民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案號:(2010)杭蕭執民字第1354號】拍賣浩士偉公司土地及廠房所得款項,扣除所有債務及完稅後之剩餘款項,應平均分配予雙方,因此相對人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負有給付拍賣浩士偉公司土地及廠房所得款項約982萬5,000元人民幣之義務,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翰橋公司、We11sco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人民幣1,000萬元,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相對人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已違反上開約定。又依系爭和解書第參項約定,甲(即相對人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乙(即相對人Wellsco公司)、丙(即抗告人)、丁(即林子鈺)、戊(即黃翠芬)應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倘甲、

乙、戊或丙、丁之任一方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應連帶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0萬元,故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就相對人翰橋公司及第三人樺穎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即負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之義務,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99年9月1日99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00號公證書、系爭和解書、國史館郵局100年3月28日第20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第17-34頁),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Wellsco公司為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境外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港幣10萬元,另相對人翰橋公司資本額為900萬元,而上開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應連帶賠償抗告人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較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之資本額超過許多,且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無其他資產,顯不足清償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並提出Wellsco公司香港註冊證書、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16頁),已使本院就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現存既有之財產,因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將無法對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之財產執行獲償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實已釋明相對人Wellsco 公司、翰橋公司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前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Wellsco公司、翰橋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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