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林國銘 相 對 人 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奇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並經核准公司名稱為「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足認伊籌備處確有成立。伊已多次於書狀中載明伊之事務所設在台中市○○路428號13樓之12,原法院未予詳查命伊補正,逕認 伊未設有事務所,不免率斷。又伊所提出經營計畫書及預算書等資料,可證明伊具有一定之成立計畫及組織架構,具有一定目的。伊籌備處係由代表人林國銘個人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資成立,並以林國銘為代表人與相對人簽訂「 會員服務系統合約書」,已給付相對人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400萬元,足認伊具有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亦仍存在。原裁定疏未審酌,遽認伊未符合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而以伊不具當事人能力,駁回伊之訴,於法有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指其團體為 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法人團體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以林國銘為代表人與相對人旭德公司簽訂「會員服務系統合約書」,並給付相對人旭德公司400萬元 ,嗣亦以林國銘為代表人與相對人旭德公司簽訂解約書等情,有其提出之支票、合約書及解約書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91頁、司促卷證二、本院卷抗證二、三);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奇卿自認有收受抗告人給付之400萬元,對抗告 人負有4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法院卷24頁背面、25、42、 44頁)。觀諸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1、2項有關甲方(即抗告 人)開立支票給乙方(即相對人旭德公司)作為建置費用及第一年之授權使用費;第1張支票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15日之約定,抗告人主張上開給付相對人旭德公司之400萬元即係伊之獨立財產一節,應非無據,原法院未予查 明,遽認抗告人未證明有獨立財產,已有未合。又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莊立平辯稱「成立行動彩公 司(即「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伊、被告胡挺英及告訴人(即林國銘)3人合意,由告訴人主導負責籌資,伊 和被告胡挺英、告訴人各佔10%技術股」;被告胡挺英辯稱「行動彩公司是告訴人自行在臺中找會計師申請,負責人是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是代表行動彩公司籌備處和旭德公司簽約」等語,莊立平既稱係林國銘主導負責籌資成立公司,胡挺英亦稱係林國銘代表抗告人與旭德公司簽約,則抗告人主張林國銘為伊之代表人,亦應非虛妄。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並經核准公司名稱為「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足見伊已成立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可參(見原法院卷56頁),雖上開申請表記載申請人之代表人為林國銘之母林許寶珠,惟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莊立平、胡挺英均稱抗告人係由林國銘主導負責等語,則林許寶珠與抗告人係何關係,及抗告人尚有無其他發起人,彼等間是否應屬合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未曉諭抗告人使為陳述,遽謂難認抗告人確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難認妥適。另依經濟部所頒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未於預查申請案核准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雖「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未成立,然此應僅係抗告人申請核准保留上開公司之名稱及業務之預查核准是否失其效力之問題。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之事務是否已清算完結,遽以林國銘陳稱籌備處未再繼續營運及辦理公司登記云云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118頁),認抗告人已不存在,未免速斷。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倘認抗告人為有當事人能力,則應由原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予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