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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耐視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麃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如伊獲勝訴判決,則伊之債權因未獲通知加入相對人之清算財產,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仍未完結;況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民調直99司193字第44145號函所示,該院並未踐行備查程序,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清算完結做實質認定,是原審遽以該函認定相對人之法人格已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經股東決議解散清算,同年8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該院表示業已收悉,固係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第75頁),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解散前已對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究竟應否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未確定,自無從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於清算中,未清算終結,仍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表示業已收悉之函文,即認相對人之清算業已完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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